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江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湘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上诉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胡秋前(后更名为胡翅维)为湘CA6298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湘潭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78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日24时止。2012年6月8日,胡秋前与张建军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胡秋前的湘CA6298号小车转让给张建军,其中第五条售后责任写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车辆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张建军负责。2012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在九华经开区吉利东路转盘处,张建军驾驶湘CA6298小型轿车逆向行驶撞到周开元驾驶的湘C1616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开元无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张建军承担此次事故产生的全部车损费用,如车辆定损为报废,周开元购买车辆的购置税以及车牌费用由张建军承担。后湘CA6298号小车在湘潭市雨湖区兴业汽车服务生活馆维修,花费修理费26850元;湘C1616C号小车在湖南吉利超市服务站以及长沙英联汽车自动变速器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57576元(包含变速器修理费),费用已由张建军支付。张建军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以原告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湖南铭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开元湘C1616C小车经济损失57526元,原告湘CA6298号小车经济损失26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车辆转让,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问题。本案原告张建军作为湘CA6298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的转让、买卖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原车主胡秋前(后更名胡翅维)虽与被告双方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转让的,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该条款是对双方在保险车辆转让后应进行保险合同手续上的完善的约定,保险合同并不因为未办理相关手续而导致无效,况且保险车辆的转让没有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张建军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如依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诚信原则,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及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他人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驾驶证未年审,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之规定,被保险人在机动车驾驶证指定的时间内未更换新证发生交通事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免责条款不能只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强调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建军持有驾驶证未在驾驶证记录的规定期限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其未换领新证的行为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该起交通事故系张建军逆向行驶造成的,张建军未及时换领新证并不当然导致其驾驶证无效。未在审验期内换发新证而发生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否理赔并无必然因果联系,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规定主张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驾驶证只是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驾驶人未及时换领新证不代表其丧失了驾驶资格,交通事故的发生因素考虑的根本依据应该是驾驶人是否真正具有驾驶资格,而不能仅仅从是否具有驾驶证或及时换发驾驶证的形式上来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张建军主张湘CA6298号车辆损失为26850元,赔偿湘C1616C号车辆损失57526元,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认可,湘CA6298号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财产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178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两车的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按两车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湘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经济损失26850元,赔偿原告张建军已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他人车辆的损失57526元,共计843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湘潭公司负担。
平安财保湘潭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对该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该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建军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审验。张建军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发生意外事故,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平安财保湘潭公司无需就张建军的损失进行赔偿。平安财保湘潭公司与张建军是合同关系,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判断,合同未约定的,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而合同中并未约定免责事由需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才生效,法律上也无类似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理由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与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不是事故原因”为由否定保险条款的效力,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平安财保湘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建军答辩称,国家规定驾驶证年审有一定期限,只要在期限内审验,驾驶证都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审验期限并未过期,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驾驶证也经过了审验,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对保险条款的错误理解;同时保险条款仅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是片面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与国家的保险法相冲突,人民法院不应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判决公正,请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建军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于2012年7月到期。张建军未按规定审验换证,事故发生时,张建军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事故发生后,张建军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验换发了新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规定审验换证应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未审验或未换发新证的,驾驶证予以注销。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超过有效期一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影响到持证人的驾驶资格。张建军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注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其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也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和增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以“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给予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强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邹梦月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