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天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朱建新,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伯俊,厅长。
原告朱建新不服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干调字(1997)第562号干部调动通知,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5日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新诉称,被告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的湘人干调字(1997)第562号干部调动通知,违法将原告由湖南省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入私企湖南华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湘人干调字(1997)第562号干部调动通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公民对除涉及不动产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限为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本案中,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干调字(1997)第562号干部调动通知的时间为1997年。原告不服被告的该行为现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最长的5年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建新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朱建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美华
审 判 员  汪 莹
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