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二初字第03389号
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文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巨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双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诉被告湖南巨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先敏、李国志参加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盛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出售钢材一批,重量为69.928吨,甲方预付10万元货款,余款货到叁天内付清,现金结算(按实际重量结算),甲方逾期15天结算,按每吨在约定价款上加价75元,逾期结算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吨在约定价款上加价150元计算,逾期1个月的,每逾期15天则均按每吨在约定价款上加价75元结算,以此类推,因合同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为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向被告发货75.558吨,货物总价值378394.31元,交由被告验收,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却并没有依约在货到三日内将余款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78394.3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4734.4元作为逾期付款的加价款(从2011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和每15天向原告支付2669元作为逾期付款的加价款(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巨迪公司辩称:该合同是本公司员工与长盛公司签订,我不知晓,如果知晓我是不会同意盖章的;钢材确实是由我们公司接收使用,欠付17万余元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其收到设备款项后优先偿还,但对加价款及律师费不予承认。
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向被告(甲方)出售钢材一批;重量为69.928吨;合计金额为349876元;甲方预付10万元货款,余款货到叁天内付清,现金结算(按实际重量结算);如甲方逾期15天内结算则按每吨在约定的价款上加价75元结算,逾期结算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吨在约定的价款上加价150元结算,逾期超过1个月的,每逾期15天则按每吨在约定的价款上加价75元结算,以此类推;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为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发货钢材21.006吨,2011年7月4日向被告发货54.552吨,总计钢材75.558吨,价值378394.31元,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78394.31元。
另查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依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
上诉事实有《钢材销售合同》及附件、销售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75.558吨钢材、价值378394.31元,而被告总共支付了20万元外,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有178394.31元货款未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78394.31钢材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7月7日付清货款,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结算货款,构成逾期,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基础价款上加价作为浮动价格的方式,实则为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认定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律师收费发票,证明代理合同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迪公司关于合同系由员工签署,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且不认可的答辩理由,因钢材确实是由被告接收使用且对所欠付17万余元本金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巨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人民币178394.31元。
二、被告湖南巨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7月8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78394.3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南巨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的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7元,保全费1856元,由被告湖南巨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铭
人民陪审员 唐先敏
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