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市人,住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XXXXXXX。
原告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耀华、代理审判员冯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将原告诉至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在原告处报到,没有在原告处签到或打卡,不知道原告的规章制度,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没有在原告处拿工资或者报酬,被告的工资或报酬多少不由原告决定,被告做事不是原告安排的。基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做事,并非原告的安排,被告具体工资多少,也不由原告发放。
证据2:《工程外包评审记录及效果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工程是交给了周新建。
被告辩称,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正确的裁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3: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该行为佐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4:证人XXX、X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只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从事集体宿舍线路改装过程中受的伤,不能达到被告所欲证明的原告未发放工资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不是原告安排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由于该份证据系仲裁裁决过程中的庭审笔录,且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故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并没有被告陈丙桃的签名,也不能证明该工程由周新建承包。由于该证据上有周新建的亲笔签名,且对工程项目、安装工资、费用结算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为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根据两位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XXXXX有限公司系从事其他水产品加工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因XXX以前在原告处做过事,故原告单位维修部负责人XXX就原告单位宿舍线路改造再次请XXX帮忙,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就工程项目、安装工资、材料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由XXX制定了《岳阳市伟民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外包评审记录及验收效果表》,XXX在“作成”处签名。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的目的是宿舍线路改造,安装工资是1500元,材料由XXXXX厂自购,付款方式为验收付款。后周新建叫来XXX和被告XXX一起加入原告单位的宿舍线路改造项目,三人内部约定,10个工作日内完工,报酬按天结算,每人每天150元,XXX和被告XXX的报酬由XXX与原告结算后支付。该三人无需按照公司规定考勤,无需遵守公司有关请假的规章制度。2012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陈丙桃在原告单位安装电线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导致右手两根手指脱节,手腕粉碎性骨折,胸肋骨四根骨裂。
另查明,被告陈丙桃于2013年1月4日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岳市劳仲裁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XXX与原告XXXX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并非通过正常的招聘途径进入原告单位处工作,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预期提供劳动的时间非常短暂,其提供的劳动也非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亦未受原告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
代理审判员  冯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