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耒巡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李小冬(曾用名李小东),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大和圩乡丰乐村7组。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明古,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大和圩乡沙元村。
被告邓雪娟,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大和圩乡沙元村16组,系被告谷明古之妻。
原告李小冬与被告谷明古、被告邓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雪梅、代理审判员徐资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永生担任记录。原告李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亚平、被告谷明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雪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冬诉称,被告谷明古与被告邓雪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6日,被告谷明古向原告李小冬借款19万元,并当场出具书面借条:今借到李小冬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李小冬在知悉被告谷明古、邓雪娟欲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后,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李小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谷明古、邓雪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李小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欲证实被告谷明古向原告李小冬借款的时间、金额。
2、耒阳市公安局大和派出所证明。欲证实李小冬与“李小东”系同一人。
被告谷明古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被告谷明古无异议。
被告谷明古辩称,被告谷明古所欠原告李小冬的钱系赌债。2008年原告李小冬曾开设赌场,被告谷明古在其赌场内“铲公”输钱后曾向原告借款21万元。中途被告还了2万元,剩余的19万元被告谷明古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之后被告又曾陆续偿还了共计5万元,被告谷明古现在只欠原告李小冬14万元。另外被告谷明古与被告邓雪娟已于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谷明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雪娟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小冬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李小冬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谷明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明古与被告邓雪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6日,被告谷明古向原告李小冬借款19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李小冬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李小冬认为被告谷明古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曾多次向被告谷明古、邓雪娟催讨欠款。被告谷明古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共计50000元后,余款140000元就再未清偿。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小冬向被告谷明古支付了借款19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确认了借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小冬可随时向被告追讨。被告谷明古理应按原告要求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谷明古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偿还了50000元,故对原告李小冬要求被告谷明古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中的140000元,并要求被告谷明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2年11月2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谷明古提出的所欠原告借款为赌债且与被告邓雪娟已办理离婚手续的抗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谷明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明古、被告邓雪娟偿还原告李小冬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李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李小冬负担负担1066元,被告谷明古、被告邓雪娟负担3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琦
审 判 员 谢雪梅
代理审判员 徐资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永生
责任校对人:蒋永生文印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