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田宏建,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生洋。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覃玉珍,女,农民。
第三人张春芳,女,居民。
原告田宏建与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第三人覃玉珍、张春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虎、第三人覃玉珍、张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宏建诉称,牌照为湘G01713的车辆系被告所属的6路营运线路公交车。自2010年12月份起,原告受聘驾驶该车,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驾驶期间,为了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无论春夏秋冬,无论酷暑隆冬,没有双休日,也没有节假日,每天起早贪黑,工作时间长达14、5个小时。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3年5月22日,当天,天气非常炎热,原告从清早5:50开始跑第一班车,直到晚上20:30左右才下班。上班期间,原告就感觉胸部不舒服,但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原告一直强忍着,下班后,已经疼痛难忍,原告被家人紧急送往张家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家人欲申请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时,方才发现被告病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的巨额医疗费用无从解决。不仅如此,原告将来的养老问题同样得不到解决。本案已经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别无选择,只能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依法责令被告按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并支付医疗费用2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崔正军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张春芳是湘G01713的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处理的事实。
3、张家界市公汽公司线路运营收结算表及公交六路站务员日报表复印件共计17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湘G01713的六路公交车系被告线路运营车辆及原告出事(2013年5月22日)之前驾驶该车辆参与营运的事实。
4、公交六路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湘G01713的公交车系张春芳从被告处承包经营;被告在合同中明确司乘人员,与其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于张在合同中约定由张负担司乘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的事实。
5、仲裁机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G01713的六路公交车产权人为被告方,原告系该车驾驶员,在出事前已驾驶两年的事实.
6、转让分割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G01713的六路公交车车主实际上是张春芳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因原告方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无公汽公司的签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笔录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确定车辆的产权归属,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受雇于张春芳;对证据6,不能确定该份协议的真实性,该份协议与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这份协议对公汽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第三人覃玉珍、张春芳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以为关系,就劳动关系而言,有法定的劳动关系(有书面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无书面合同)。但无论是法定的或是事实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都必须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鉴于原告既不是答辩人招聘的员工,答辩人也未安排原告从事公司的相关工作或任务,更未支付其工资报酬,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在6路线湘G01713公交车上担任驾驶员,并非答辩人招聘,而是基于其妻子覃玉珍自带湘G01713公交挂靠答辩人经营的事实,湘G01713公交车系原告与覃玉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交六路线单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运营车辆司乘人员由乙方(即第三人覃玉珍)自行招聘,乙方自行承担所招聘司乘人员的工资、五金、福利待遇等费用,对司乘人员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未缴纳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致其住院医疗费不能从医疗保险费中报销,其责任在原告自己或其妻子,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支付工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越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2012年《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企业职工》花名册复印件2组、工资表复印件1组,拟证明田宏建不是公汽公司的职工,其在受聘期间,工资也不是公汽公司支付的事实;
2、《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顿和规范城市公交营运市场秩序的通告》、《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所有的公交车与公汽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都是根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这份通告精神签订的,可以看作处理遗留问题的政府行为;(2)车辆产权是属于承包方的;(3)作为承包方所聘用的司乘人员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都应当由承包车主自行承担;(4)车辆产权的变更情况的事实。
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的另一案件中,认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覃玉珍不是真正的车主,真正的车主是张春芳;对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覃玉珍、张春芳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覃玉珍述称:湘G01713车名义上是覃玉珍的,但实际车主是张春芳的,田宏建与覃玉珍是夫妻关系,田宏建是张春芳聘请的。
第三人覃玉珍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春芳述称:1、2007年10月23日,公汽公司职工田立新竞标竞得以后,由张春芳交了380100.00元钱,在建行转的帐,2008年12月18日由田立新名下转到张春芳的名下。2、2010年11月,由于广和债务关系,张德胜(张春芳胞姐)需要找人借款还账,张春芳就找到了非常好的朋友覃玉珍,要她帮忙借贷款,她同意,但借款银行要求借款人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和收入,覃玉珍当时没有达到借款条件,为了借到贷款,张春芳和覃玉珍商量,把车主的名字变成覃玉珍,同时张春芳与覃玉珍写了协议书,车主仍然是张春芳,把车假转到覃玉珍名下。张春芳将该情况告诉了公司经理陈生洋,陈生洋要求张春芳、覃玉珍直接到公司管合同的办公室办理,于是2010年11月20在公司办理了转车手续,这样湘G01713车就转到了覃玉珍的名下,公司副经理胡兰、6路线车队队长龙家富等人都知道湘G01713其实就是张春芳承包的。3、张春芳把车假转给覃玉珍时,双方无任何现金或转账交易,可向银行查证。4、车子每天的营运款,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所得利润分红一直打在张春芳账户上,直到2011年1月3日,由于银行拉存款业务,车队就在建行开户,张春芳就拿了覃玉珍的身份证开了户,从2007年12月29日开户到2013年5月28日止,在银行所有存取款业务都是张春芳办理,可到银行查字迹,调取银行监控查看。5、公司开会,领取政府的燃油补贴,老年人乘车等补贴都由张春芳本人亲自领取,车子由公司统一监管,车子出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打在公司的账户上,也是张春芳本人领取,自车子承包起至2013年5月26日这期间,车子的维修、保养都是张春芳出钱结账,可以问维修厂的李正军。6、2013年5月26日,转让双方签订合同,湘G01713转给崔正军,并于5月28日付款。在转车过程中一直都是张春芳自己谈价、自己收钱。
综上,以上陈述的事实证明湘G01713车车主是张春芳,而不是覃玉珍,覃玉珍在整个过程中对车辆无任何责任和收益关系。
第三人张春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说明》、《证明》、《收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G01713车车主是张春芳,而不是覃玉珍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第三人覃玉珍表示认可。
对以上证据,法庭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湘G01713系六路公交线的运营车辆,该车的排班调度、驾驶员考勤和运营收入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均由6车队负责。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与第三人张春芳签订了《公交六路线单车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湘G01713车辆的产权归张春芳所有,并由张春芳自行承担所聘司乘人员的工资、五金、福利待遇等一切费用。2010年12月,张春芳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而自己又是银行的“黑名单”贷不了款,张春芳便找到覃玉珍,要求以覃玉珍的名义贷款。由于银行贷款需要提供家庭财产,张春芳便于2010年12月10日与第三人覃玉珍签订合同,约定将该车转让给覃玉珍,作为覃玉珍的家庭财产用作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张春芳是湘G01713公交车的实际车主。
2010年12月,第三人张春芳聘请原告田宏建担任6路公交湘G01713的驾驶员,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2013年1月以后为4000元/月,张春芳按月支付田宏建的工资。2013年5月22日,原告田宏建在完成当天工作后,因心肌梗塞病发,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5月28日覃玉珍按照张春芳的授意将该车转让给崔正军,从此,原告未再在6路车队上班。
另查明,原告田宏建与第三人覃玉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田宏建虽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一直担任湘G01713的6路公交车驾驶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接受了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劳动管理和从事的是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同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备法律要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田宏建由第三人张春芳聘请,并为第三人张春芳提供了劳动,因此,原告田宏建对自己的损害可向第三人张春芳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宏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姣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