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正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涛。
被告吕煜。
原告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省就业中心)因与被告吕煜发生合同纠纷,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省就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就业中心诉称:2010年5月26日,省就业中心与吕煜签订了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的《联合办学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吕煜开始大量招生,并按每生六万元的标准招收学员,其开具的自购临时收据、与学员签订的《就业协议》均加盖了“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的公章。在整个招生过程中,所有财务收费开支、招生教学、日常管理、学员安置、与学员签订协议等均由吕煜负责,省就业中心仅收取了每人500元的管理费。
按照上述《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对未安置就业的学员,吕煜负责退还所收取的培训费用。
2011年2月28日,吕煜与案外人龚亮签订了就业培训协议,同年3月开始培训,培训六个月后,直至2012年5月22日也没有为龚亮提供任何安置。2012年5月22日,龚亮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省就业中心列为被告。同年8月15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扣划省就业中心银行存款61450元,同年9月24日,芙蓉区法院向省就业中心下达执行裁定书。
省就业中心认为,办学中所有的收费收据都由吕煜签字,与学员签订的就业协议也是吕煜签字,在《联合办学协议》中,明确了吕煜的职责包括承担合作项目内一切刑事民事责任;掌握办学活动中的全部经费;如发生不能兑现的情况,必须全额退还学生学费。现吕煜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省就业中心向其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吕煜返还省就业中心支付给龚亮的培训费用60000万,诉讼费用1450元;并判决吕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煜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省就业中心与吕煜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协议》,就航空地勤服务、机场安检培训及全权负责就业等合作项目的办学事宜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由省就业中心提供给吕煜的对外名称为“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研发部”;吕煜负责培训项目的授权、报批手续,做到依法办学,在合作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担合作项目内一切刑事、民事责任;吕煜负责掌握办学活动中的全部经费,承担办学过程中的各项开支;吕煜负责各类培训教育的招生、教学、日常管理等全部事务,负责兑现对所招学生的一切承诺,如发生承诺不能兑现的情况,必须全额退还学生学费;吕煜每招一名学员向省就业中心交纳管理费500元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吕煜开始对外招生。2011年2月28日,吕煜以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的名义与案外人龚亮签订了一份《就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龚亮通过培训后,接受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的就业安置服务;推荐的就业岗位为机场安检、航空地勤服务(值机、贵宾厅、易登机、客运)等;培训时间和就业安置期总计不超过玖个月;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安置就业,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退还所收龚亮的所有费用。该协议加盖名为“湖南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的公章,吕煜同时在协议上签名。
同日,龚亮交纳了机场安检就业费、培训费6万元整。随后,龚亮接受了相关培训,但一直未被安置就业。
2012年5月22日,龚亮以省就业中心违反《就业协议书》约定未安置就业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省就业中心返还培训费、就业费6万元。
同年8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龚亮与省就业中心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省就业中心承诺在同年8月25日之前一次性退还龚亮培训费6万元,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芙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因省就业中心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龚亮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芙执字第9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省就业中心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6145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2012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扣划省就业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远大路支行的银行存款61450元。
省就业中心因要求吕煜返还上述被扣划的款项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联合办学协议》、《就业协议书》、收据、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省就业中心与吕煜之间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吕煜在培训学员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对未安置就业的学员退还培训费用,已构成违约。吕煜对省就业中心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省就业中心关于要求吕煜返还其已先行退还给学员的培训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培训费用60000元、诉讼费用1450元,合计61450元;
如果被告吕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吕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方
审 判 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利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