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确 认 决 定 书
(2013)嘉调确字62号
申申请人肖某甲,男,(个人信息略)。
申请人肖某乙,男,(个人信息略)。
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于2013年8月1日经嘉禾县袁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协商约定由当事人肖某乙一次性赔偿给伤者肖某甲的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合计为7570元(但之前当事人肖某乙已支付给肖某甲在县医院治疗费2000元包含在内)。
二、此外受伤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协议后任何方不得悔约,而按协议内容自觉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
三、达成以赔偿协议后,双方不再因此事引发矛盾,不再向任何方提出索赔要求与主张,一切按协议履行。
四、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以及镇司法所存留一份备档。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五、期限以达成协议日为起至第二日内将赔偿金额支付给受伤方。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全解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