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宁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肖运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樊晓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县长。
地址:宁远县舜陵镇印山路。
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郑志晖,该局局长。
地址:宁远县舜陵镇舜帝路。
委托代理人朱文登,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县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①代为起诉、应诉、反诉、代收裁判文书;②增加、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李中先,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①代为起诉、应诉、反诉、代收裁判文书;②增加、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海鸥,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顺生,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运成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5月23日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运成与第三人何海鸥达成相关协议,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肖运成与第三人何海鸥达成相关协议,进行和解,有利于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肖运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运成承担。
审 判 长 欧阳旦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忆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