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民和村。
法定代表人陆卫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玉,女,汉族,1963年5月
12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陈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同意缓交至二审开庭前。2013年8月15日,本院向上诉人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就其申请缓交的诉讼费予以催收,限其于2013年8月23日之前交清尚欠的诉讼费,但上诉人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该笔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另外,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洁
代理审判员  李龙玺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