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123号
原告符凤英,女,农民。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振栋。
委托代理人黄旭,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全福,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符凤英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家馆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凤英,被告三家馆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旭、熊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凤英诉称:原告因节育手术后遗症问题曾多次赴省、市等有关部门上访。2011年11月14日,为了稳控并解决原告的信访遗留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符凤英信访遗留问题的息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只要原告不再上访,被告为原告向人社局申请公益性岗位一个,工资从2011年6月起执行。于是,被告按照息访协议的约定和原告签订《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协议书》,时间3年,协议每半年签一次。最后一次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12月31日。但被告却将此期间的工资没有给原告发放。后经查询得知:就业局已将属于原告每月730元标准,共计8个月的工资,已全部打进被告财务账上。经过原告和被告多次交涉,要求签满3年合同并支付下欠部分的工资,而被告总是寻找理由推脱,并且于2013年5月7日给原告办理了《解除合同证明书》,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2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仲裁,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的公益性岗位工资5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关于解决符凤英上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处理符凤英信访事项的会议纪要》、《关于解决符凤英信访遗留问题的息访协议书》、《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协议书》、《(2012)16号书记办公会议纪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关于造成符凤英同志迟申报领取下岗失业金的情况说明》、《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840元,并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三家馆乡政府辩称,原告因节育手术后遗症问题曾多次赴省、市等有关部门上访。为了息事宁人,确实解决原告生产生活问题,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给原告安排了公益性岗位,至2012年6月三家馆乡劳保站按月支付每月680元工资,另给原告缴纳医保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每月188.1元。2012年6月20日,中共永定区委作出《书记办公会会议纪要》,纪要决定从2012年7月份开始区委区政府对原告发放生活救助金,统一由被告负责每月发放2636.1元(包括生产生活救助金、公益性岗位工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5840元已全部准时付清,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财政支付凭证》、《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1组、《符凤英生产生活救助金发放表》、《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按规定给予原告支付工资的的事实。
原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表示认可。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凤英因节育手术后遗症问题曾多次赴省、市等有关部门上访。为确实解决原告的生产生活问题,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给原告安排了公益性岗位,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5月30日签订《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协议书》,双方约定符凤英的岗位为清扫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6月止。在此期间,中共张家界市永定区委为全面积极、稳妥、公正的处理原告的生产生活问题,于2012年6月20日召开了书记办公会议并形成《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纪要明确:由被告三家馆乡政府每月给原告符凤英发放生产生活救助金2636.1元,此纪要从6月20日起执行。2013年7月原告符凤英以被告没有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符凤英不服劳动仲裁,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8个月的工资5840元。
另查明,被告三家馆乡政府每月给原告符凤英发放生产生活救助金2636.1元的组成部分为:贫困救助920元、生活救助353元、低保240元、年底慰问33.3元、农办将仔猪折合成现金88.3元、扶贫办贫困扶助金133.4元、公益性岗位868.1元。
又查明,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协议书》,并按月领取工资至2012年6月止,但并未上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显著特征是用人单位以支付工资的方式获得劳动者让度的劳动力使用权,支付工资是其义务,是对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物质补偿。原、被告签订《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协议书》后,因原告符凤英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劳动义务,完全没有提供劳动,故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同时,被告除有权拒付工资外,还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符凤英的诉讼请求。
二、《书记办公会议纪要》体现的是党委政府对原告符凤英的人文关怀,纪要没有损害原告符凤英的利益,相反,原告符凤英是纯获利益者。因此,原告符凤英的诉讼请求在情理上也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凤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符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姣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