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二初字第0270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负责人唐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勇,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金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湖南省分行诉称,被告在2008年11月向原告申领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9860,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后,未按银行规定及时归还,至今,共拖欠原告欠款26047.99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月19日产生的信用卡欠款26049.99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勇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交行湖南省分行申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9860,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及取现等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到2013年1月19日,该卡所欠透支金额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为26047.99元,原告交行湖南省分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勇在原告交行湖南省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并在领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其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截止2013年1月19日的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6180.68元,之后的利息及其相关费用按双方有关信用卡申请的约定从2013年1月2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元,公告费89元,共计530元,由被告金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