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唯淞、被告人查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查某用购置的二台自动麻将机连同别人送的一台麻将机,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场上岩桥大酒店旁边门面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水资费4000元。
2013年5月28日,该麻将馆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查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岩)决字(2013)第0203号、第0204号、第0205号、第0206号、第0207号、第0208号、第0209号、第0210号、第0211号、第0212号、第0213号、第0214号、第0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13)NO1304059648号、NO130405963X号、NO1304059621号、NO1304059736号、NO1304059728号、NO1304059701号、NO1304059699号、NO1304059680号、NO1304059672号、NO1304059656号、NO1304059779号、NO1304059760号、NO1304059795号、NO1304059787号、NO1304059824号、NO1304059816号、NO1304059808号、NO1304059875号、NO1304059744号、NO1304059752号、NO1304059859号、NO1304059840号、NO1304059832号]、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岩)缴(2013)0251号、0253号、0256号、0260号、0265号、0271号、0278号、0286号、0295号、0305号、0308号收缴物品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黄某某、尹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彭某某、龚某某、张某某、艾某、谢某某、彭某某、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刑勘(2013)K431228000000201305018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告人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连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