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陈伟文,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勤勤,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泉,女,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伟文诉被告郑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伟文于2013年8月2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文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伟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陈伟文承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