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
委托代理人朱永姣,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甲,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汉军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永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桂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且不务正业,后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两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
被告桂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桂某乙,现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婚前两人感情较好,但婚后因两人各自外出务工联系甚少,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并自2011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冰柜1台、洗衣机1台、棉被8床、踏花被1床、毛毯1床、小木椅24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曾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各自外出务工联系虽少,但夫妻感情尚好,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桂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兴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邓汉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