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周新华,男。
被告周万青,男。
被告周桂芬,女。(系周万青妻子)
原告周新华与被告周万青、周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青、周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华诉称,被告周万青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周新华借款19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万青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周万青与被告周桂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
原告周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万青向原告借款190000元;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万青与被告周桂芬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万青、周桂芬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万青、周桂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周万青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周新华借款1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因资金困难而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万青与被告周桂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周万青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9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万青与周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万青向原告周新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新华要求被告周万青、周桂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万青、周桂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新华借款本金1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周万青、周桂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思平
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
人民陪审员 曹乙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阳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