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涟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方,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嫖娼,2013年4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肖方在本市蓝田办事处“华都宾馆”附近贩卖冰毒、麻古约0.3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300元。
2、2013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肖方在本市蓝田办事处“华都宾馆”内贩卖冰毒、麻古约0.7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600元。
3、2013年4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肖方在本市“华园宾馆”5楼走廊处通过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麻古0.3克给张某某,得赃款300元。刘某某尚未将毒品交给张某某时,民警将肖方、刘某某、张某某抓获,并从肖方、刘某某处缴获毒品冰毒1.076克,麻古0.1756克。经讯问,肖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肖方赃款1000元。
综上,被告人肖方分3次共贩卖冰毒、麻古约2.251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方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方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肖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谭 瑟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
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
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
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