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浏民重字第5号
原告罗炼,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祗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佳伟,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佳荣,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暨被告吴佳伟、吴佳荣的委托代理人晏资荣,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伟仕,男,退休干部。
被告徐良标,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中皎,总经理。
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长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本章,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修龙,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炼与被告吴佳伟、吴佳荣、晏资荣、徐良标、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长浏高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吴佳伟、吴佳荣、晏资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生效后,吴佳伟、吴佳荣、晏资荣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湘检民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抗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以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2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浏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2月28日,本院立案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易修龙为第三人。2013年4月1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彭向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德、左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祗宽,被告吴佳荣、晏资荣及吴佳伟、吴佳荣、晏资荣的委托代理人袁伟仕,被告徐良标、深圳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本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修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炼诉称,原告受被告晏资荣聘请驾驶被告晏资荣、吴佳伟、吴佳荣3人共有的挖土机,为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承包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挖掘土方,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将挖土机挖掘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徐良标,被告徐良标又将其挖土机施工转包给被告晏资荣、吴佳伟、吴佳荣,从中牟利。原告在驾驶挖土机施工时,去施工地旁边一个原做鞭炮引线废弃的小房里小便,因不知有安全隐患吸烟时起火,将原告烧伤。原告认为,烧伤原告的小房及其所占土地已被征收,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长浏高速公路建设投资人,未消除安全隐患,对原告的烧伤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是浏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从工程中获取利益,原告在其工程施工中被烧伤,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晏资荣、吴佳伟、吴佳荣、徐良标均属承包该工程挖掘施工,从工程施工中获取利益,对原告受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医疗费400000元,并由上述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吴佳伟、吴佳荣、晏资荣辩称,一、本案是因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对受害人罗炼人身损害的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事故小屋的所有权人,而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与徐良标作为承建方就是该小屋的使用人,上述小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均没有尽到排除、警示小屋安全隐患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相应的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表面看来,罗炼为三被告所雇佣,但实质上罗炼受伤时不仅是为三被告工作,更是为被告徐良标、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工作。罗炼与徐良标之间同样是雇佣关系,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与罗炼之间也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应由被告徐良标、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赔偿。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是罗炼劳动成果的实际享有者,是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罗炼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他人侵权,不是雇主的直接责任,吴佳伟、吴佳荣、晏资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徐良标、深圳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徐良标与深圳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徐良标出租履带挖掘机设备给项目部使用,被告徐良标与被告深圳路桥公司是设备租赁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被告徐良标也不是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晏资荣,也未从中获利,被告徐良标与被告深圳路桥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徐良标与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不存在违章违规指挥,对原告人身伤害发生也不存在过失、过错。另外,深圳路桥公司不是事故小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徐良标与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挖机是被告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3人共同投资购置,由被告晏资荣负责经营管理,原告的雇主是被告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被告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小屋不在长浏高速公路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工作时小便,不去工作场地附近村民住宅,却舍近求远去一个从事花炮药物生产小房去小便且吸烟,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浏高速公司辩称,不能确定本案事故小屋的所有权人系长浏高速公司,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责任,对原告的伤害亦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易修龙无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浏高速公司修建长沙(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浏阳段),被告长浏高速公司将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深圳路桥公司施工。2010年3月1日,被告深圳路桥公司以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徐良标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徐良标)将完好的履带挖掘机设备,数量4—7台,租赁给乙方(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使用。每月租金为24000元(每台)。甲方配备持证操作人员,负责设配的维修、保养、辅油及其相应的一切费用。若因乙方违章指挥造成的设备及人员的安全事故,则由乙方负责,除因乙方违章指挥造成的事故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设备及人员安全事故,则由甲方、操作人员自行负责。此后,因自拥的挖机数量少一台,被告徐良标便找到被告晏资荣,并与被告晏资荣达成口头协议,租用被告晏资荣中小型挖掘机1台,每月租金为18000元,为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晏资荣出租的挖掘机由被告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三人合伙投资,其中被告晏资荣出资150000元,被告吴佳荣、吴佳伟各出资59000元,被告晏资荣负责经营管理。2010年3月20日,被告晏资荣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雇请原告罗炼驾驶操作被告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合伙投资的挖掘机,为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工程进行挖掘施工。没有驾驶挖掘机的相关资质,晏资荣知晓,深圳路桥公司对罗炼是否有资质未做进行任何审查。2010年9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该挖掘机在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K14+100标段作业时,离机去正在修建的长浏高速公路旁(距离公路填土边沿6米多)1间小屋(原为生产鞭炮引线用,已废弃多年)进行小便,吸烟扔下烟头后,将小屋内残留的鞭炮引线火药引爆,原告被火药烧伤,随后,原告被送去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7383元(2010年10月26日止)。此后,双方为支付原告医疗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一审判决前,被告晏资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深圳路桥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0元。本院依据原生效的(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被告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共支付罗炼75200元。
另查明,长浏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是湖南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受长浏高速公司委托,浏阳市人民政府承担途径浏阳境内土地征地拆迁事务,并在2009年9月28日,作为委托方(甲方)的长浏高速公司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浏阳市人民政府就此签订了《长沙(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浏阳段)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总包干协议书》(以下简称《包干协议》),《包干协议》第一条征地拆迁包干形式中约定:“乙方负责实施本项目征地、拆迁、搬迁、安置、协调等全部工作,包括工程建设期内所有征地红线内的与征地、拆迁、安置相关工作。”第二条征地拆迁包干经费及内容中约定有“…不可预见费等一切与长浏高速公路建设红线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所有费用,但不包括因征地拆迁或工程建设造成的水系、道路修复,不包括红线外因工程建设影响生产、生活确需拆除的房屋和征收的土地的补偿。”第三条征地、拆迁、搬迁范围第2款:“拆迁范围:征用土地范围内所涉及到的全部地上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上附着物。”第4款“如因红线内征地拆迁导致红线以外的土地等无法整体使用时,依据高速公路相关规范并入总包干范围内。”第5款“本协议执行征地拆迁搬迁范围不包含在本协议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造成的线路调整所增加的征地、拆迁和搬迁。”
发生事故的小屋原属第三人易修龙兴办鞭炮引线厂使用土屋,后因引线厂未再继续兴办便被废弃多年无人管理。2010年8月31日,作为拆迁方(甲方)的浏阳市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大瑶协调指挥分部与作为被拆迁方(乙方)的易修龙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集中安置或分散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乙方代表栏盖有浏阳市大瑶镇三元村泉塘小区管理委员会公章,鉴证单位栏中盖有浏阳市大瑶镇三元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的标的为易修龙所有的前述发生事故的小屋,协议载明的目的为长浏高速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该协议第三条拆迁期限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为确保按期拆迁和房屋拆迁安全,乙方必须聘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拆迁队伍自行拆迁协议商定的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腾出土地,交甲方使用,否则,取消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费用约定为745元,该费用于2010年9月14日由大瑶镇三元村万家坳片泉塘小区护堤组组长易修忠代易修龙领取。拆迁协议签订后至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时间段内,小屋未被拆除,其外墙上亦未被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
浏阳市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大瑶协调指挥分部系浏阳市长浏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一分支机构,而浏阳市长浏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系浏阳市人民政府为履行《长沙(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浏阳段)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总包干协议书》,进行征地拆迁工作而临时成立的内设机构。事故小屋位于征地红线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租赁合同》,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长沙(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浏阳段)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总包干协议书》、《农村房屋拆迁(集中安置或分散安置)协议书》、领款单、情况说明、证明,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浏阳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针对事故发生地点的视听资料,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医疗费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对罗炼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炼直接受晏资荣雇请为被告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驾驶操作挖机过程中去方便时被烧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作为罗炼的直接雇主,明知原告无驾驶挖掘机的相关资质而雇佣,故应当对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应以其出资的比例(150000:59000:59000)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徐良标对罗炼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徐良标与深圳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含有出租方提供操作人员即劳务的约定(实际亦是如此),且劳务费用亦包含在租赁费用当中不另行计算,因此徐良标与深圳路桥公司之间实质为包含劳务关系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徐良标因自拥挖机不够,从晏资荣处租得的一台挖机,二人之间约定的每月租金18000元虽低于徐良标与深圳路桥公司约定的每月租金24000元,但徐良标向晏资荣租赁的挖机是中小型挖机,而徐良标与深圳路桥公司之间书面协议租赁对象为大型挖机,原告罗炼及被告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主张徐良标在其中赚取差价,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三人与徐良标之间实质无租赁合同关系,而是通过徐良标与深圳路桥公司之间成立包含劳务关系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徐良标对罗炼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深圳路桥公司对罗炼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根据上述,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三人通过徐良标与深圳路桥公司之间成立包含劳务关系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深圳路桥通过徐良标最终从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处获得的租赁利益中融入了晏资荣雇请的罗炼所提供的劳务,另一方面,罗炼在建设中的高速公路劳动期间,工作场所由深圳路桥公司提供,劳动工具由深圳路桥公司租赁提供,工作内容由深圳路桥公司决定,其受深圳路桥公司的指挥以及管理。基于上述两点,晏资荣、深圳路桥公司以及罗炼之间的关系应视为晏资荣雇请罗炼,然后派遣至深圳路桥公司在高速公路建设工地接受深圳路桥公司的指挥以及管理,提供劳务,因此,从深圳路桥公司是罗炼劳务的直接受益主体以及其通过徐良标向晏资荣支出的租金中包含了罗炼提供劳务对价的客观实际出发,应当认定深圳路桥公司直接接受了罗炼提供的劳务,是罗炼提供的劳务的直接受益者。故深圳路桥公司应对罗炼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长浏高速公司对罗炼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事故小屋于2010年8月31日由浏阳市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大瑶协调指挥分部代表浏阳市人民政府针对长浏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进行了征收,虽然该小屋位于征地红线外,但从浏阳市人民政府与长浏高速公司签订的《包干协议》的整体约定来看,协议中有关征地红线范围的约定主要是为了方便征地范围以及征地总包干价格的一次性确定,且从协议第二条征地拆迁包干经费及内容中“…不可预见费等一切与长浏高速公路建设红线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所有费用,但不包括因征地拆迁或工程建设造成的水系、道路修复,不包括红线外因工程建设影响生产、生活确需拆除的房屋和征收的土地的补偿。”的约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包干协议》本身并不排除征地红线范围外实际确需拆迁房屋和征收土地时浏阳市人民政府履行征收及拆迁义务的情形,实际情形亦是如此。因此浏阳市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大瑶协调指挥分部代表浏阳市人民政府接受长浏高速公司的委托为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进行征地红线范围外的征收拆迁事宜并不超越长浏高速公司关于征收拆迁事项的委托权限。基于上述理由,长浏高速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事故小屋征收的法律后果,由于易修龙未在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小屋,因此长浏高速公司于2010年9月5日已为事故小屋的所有权人,自该日始,其便负有妥善管理义务,然而长浏高速公司对事故小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未进行排除或予以对外警示,2010年9月11日发生了本案事故。因此,长浏高速公司应对罗炼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易修龙对罗炼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浏高速公司于2010年9月5日已为事故小屋的所有权人,易修龙对该事故小屋的所有权随即消灭,因此,对事故小屋妥善管理的义务也因小屋所有权的转移而由易修龙转移至长浏高速公司,易修龙不再对小屋负安全隐患排除的义务,其对罗炼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罗炼对自身所受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罗炼于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20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罗炼明知驾驶挖掘机需要相关资质而接受他人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对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自身因事故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罗炼被烧伤已造成的医疗费,由晏资荣、吴佳伟、吴佳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深圳路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长浏高速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罗炼自身承担20%的责任。本院虽查明罗炼自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已用去医疗费407383元,但其诉讼请求中仅主张医疗费400000元,因此,本院裁判以原告罗炼的诉讼请求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炼因被烧伤已造成医疗费(2010年10月26日止)400000元,由晏资荣赔偿44776元,吴佳伟、吴佳荣分别赔偿17612元,(本院原一审判决前晏资荣已履行30000元,后晏资荣、吴佳荣、吴佳伟三人又履行75200元),晏资荣、吴佳伟、吴佳荣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赔偿80000元(已履行50000元),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60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医疗费损失由罗炼自负。
二、驳回罗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晏资荣负担260元,吴佳伟、吴佳荣各负担100元,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460元,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罗炼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向红
审 判 员 李 德
审 判 员 左 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