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邹科,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雪琴,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鑫中,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福先,男,193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雪琴、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建良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周鑫中、周福先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周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雪琴系朋友。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因经营的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违约自愿支付利息1000元/天。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1000元每天的标准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22日的借条、结婚证;
2、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雪琴、周建良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实际支付借款(其中银行转账100000元,现金20000元)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邹伟华系父子;
被告周鑫中、周福先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
被告刘雪琴未到庭答辩与质证。
被告周鑫中、周福先辩称,一、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虽原系夫妻,但对此借款毫不知情。1、周建良1997年至2003年在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承包校办工厂以及小卖部,获得了盈利,并在母亲2009年去世时分得财产,家庭的所有财产均交由被告刘雪琴管理,但被告刘雪琴却背着周建良在外赌博、吸毒,并与两个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把家中所有财产挥霍一空。2、被告刘雪琴以在外开办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能周转为由,骗得周建良经手向亲戚朋友借款,成立了长沙健鑫机电有限公司,实际由周建良经营。经周建良三、四年的专心研发,公司已有盈利。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另有房屋租金收入,还可分得其父母所有的东塘门面租金收益,无需被告刘雪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家庭生活。3、2012年12月底,被告刘雪琴被一些债权人非法拘禁,其把家中财产挥霍一空及在外借高利贷赌博等事情暴露后,周建良的父亲及弟妹替被告刘雪琴清偿了这部分债务,后又不断有债主上门要债,被告刘雪琴于2013年1月14日与周建良离婚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致周建良不久后郁闷而终。4、2012年12月下旬,被告刘雪琴经尿检,显示冰毒、麻古、氯胺酮为阳性。综上,被告刘雪琴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吸毒等,应为其个人借款,与周建良无关。即使为共同债务,因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没有继承周建良的任何财产,也不应该对被告刘雪琴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二、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付款凭证显示的金额不符,无证据证明的20000元不应支持。另即使借款真实,因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当调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鑫中、周福先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火化证明,拟证明周建良已于2013年2月18日火化;
2、家庭成员说明和证明,拟证明周建良的继承人为周鑫中、周福先;
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刘雪琴与周建良已于2013年1月14日离婚;
4、刘雪琴伪造的公章、持有的冰毒,拟证明刘雪琴为骗得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私刻了长沙市房屋产权局的公章,同时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
5、周建良的说明,拟证明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周建良经手借款于2010年成立;
6、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拆迁安置补偿资料、遗嘱、门面租赁协议书,拟证明长沙市劳动东路272号(现565号)门面和地下车库及劳动广场的住房系被告周福先与妻子杨桂珍的财产。周建良现只能继承杨桂珍1/5的遗产,另周建良每月可获得对东塘门面1/4的租金20000元左右,无需被告刘雪琴借款用于家庭开支;
7、德政园经济适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该房屋系周建良2002年购买;
8、POS机交易凭证、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短信,拟证明被告刘雪琴经常在POS机上刷卡消费、赌博,其所借债务为赌债,为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9、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度产品销售记录及销售发票、专利证书,拟证明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情况及盈利情况;
10、黄小玲的证言、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刘雪琴有生活来源,无需借款用于家庭开支;
11、刘雪琴出走前书写的借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借的120000元,约定月息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利息40000元,另担保人刘芳拿了48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公章认为没有看见过。对冰毒不知情,但被告刘雪琴确实吸毒;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面与房子是刘雪琴与周建良的共同财产;对证据5、8不知情;对证据9不知情,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雪琴,被告刘雪琴是借钱为儿子买车;对证据10中的证人证言不知情。汽车贷款合同真实,被告刘雪琴当时说是她买的车。交易查询单与原告无关,但可以印证原告的借款真实;证据11上写的高桥周总应该是指原告,如果被告刘雪琴已转账支付二个月利息,应提供证据。而且刘雪琴出走前被一些债务人关在逸都酒店时,因吸毒已神志不清,她在此情况下写的东西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交易查询单相互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被告刘雪琴私刻的长沙市房屋产权局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POS机交易凭条,每张凭条账号不同,且不能显示名字,本院不予采信。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与短信印证被告刘雪琴赌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印证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盈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证人证言与证据6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汽车抵押合同、交易查询单,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邹伟华和刘芳核实相关事实。经询问,邹伟华陈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借款,原告征求父亲邹伟华的意见,邹伟华当面向刘雪琴核实有关情况后,当晚给了20000元现金给原告,并将银行卡给了原告,让原告自己处理。刘芳陈述,2012年10月21日晚,被告刘雪琴称有一朋友愿提供借款,让其帮忙担保。当晚看见邹伟华派人送了20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借给了被告刘雪琴;第二天,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出具一张120000元的借条,其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即向被告刘雪琴的账户转款100000元。
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对邹伟华与刘芳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雪琴系朋友。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于198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雪琴以其与周建良经营的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当晚向被告刘雪琴支付现金20000元,余款于次日汇入被告刘雪琴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邹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到期未还,自愿支付逾期费壹仟元每天,借款壹个月(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刘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协议离婚后,被告刘雪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在本案审理期间,周建良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周福先、周鑫中。
另查明,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登记在被告刘雪琴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明心苑8栋第204号房屋(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2、位于长沙市劳动广场青山祠堂1号二楼的第201号房屋(无房产证);3、登记在周建良名下的进口大众尚酷车(湘A×××××)、郑州尼桑日产奥丁越野车(湘A×××××);4、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272号的门面和车库(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00××57号、00434080号)1/8的权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刘雪琴向其借款120000元,提供了被告刘雪琴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逾期每天支付1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关于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刘雪琴借款发生于与周建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了借条、交易凭证等证明。但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亦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已有足够的生活来源,无需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同时根据被告周福先、周鑫中提供的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与手机短信、刘雪琴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单,可以认定被告刘雪琴于2012年在外借巨款用于赌博等。故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周建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邹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邹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刘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芸
人民陪审员 张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