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461号
原告**娥
委托代理人王帅
被告刘龙强
第三人郑自春
原告**娥就与被告刘龙强、第三人郑自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查郑自春与本案争议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郑自春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复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第三人郑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娥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刘龙强带原告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幼儿园内的一个工地上,向原告销售商品房现房,经现场确认,原告决定购买其房。2010年10月6日,原告及原告姐姐、朋友与刘龙强、黄香一同在黄香的家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县老幼儿园旁边居民街老财政公房编号为X单元X楼X号房,面积为82平方米,总价格为9.5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现场交付给被告4万元购房款,2010年12月13日,原告又将2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很难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交付房屋,但被告始终躲避,不予回应。直至2012年8月,在原告的多方打听下,才在贵州省的六枝发车站附近找到被告,被告表示房屋已经卖给别人了。综上,刘龙强作为县老幼儿园旁边商品房的实际开发人,拥有该争议房产的处分权,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在先,原告应根据合同享有合法权益,而第三人明知原、被告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却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再次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占据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一房二卖”,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并依法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龙强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或判决被告刘龙强返还原告交付的六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购房款一倍的损失。
被告刘龙强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郑自春辩称,争议房屋的处分需要各代表共同签订合同,原告只是与刘龙强签订合同,因此并非一房二卖,按照原告与刘龙强签订合同的最后一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规定时间付款,刘龙强有权处分该房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娥身份情况;
2、被告刘龙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刘龙强的身份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娥询问笔录1份,欲证实原告购房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
4、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10年10月13日**娥与刘龙强就本县老幼儿园旁居民街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签订了买卖合同;
5、收款收据2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娥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2010年12月13日向刘龙强支付了购房款共计60000元;
6、居民街危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刘龙强对于房屋具有处分权;
7、包罗秀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证人包罗秀系原告**娥的朋友,2010年10月,证人包罗秀陪同**娥买房,**娥第一次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电影院附近交给刘龙强40000元购房款,第二次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电影院门口交给刘龙强20000元购房款,两次交款时刘龙强均出具了收据,包罗秀均在场,另外还有原告**娥的姐姐也在场;
8、陈燕娥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证人陈燕娥系原告**娥的姐姐,证人陈燕娥陪同原告**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电影院边的出租屋交给刘龙强40000元购房款,刘龙强出具了收条,第二次大约两个月后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电影院门口交给刘龙强20000元购房款,刘龙强出具了收据,两次交款陈燕娥均在场,另外还有包罗秀也在场;
9、对黄俊的调查笔录及黄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刘龙强下落不明;
10、对谭正爱的调查笔录及谭正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刘龙强下落不明。
第三人郑自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郑自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第三人郑自春的身份情况;
12、协议书1份,欲证实关于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重新开工及甲方黄香(老财政公房的原住户)与材料供应商、工种各代表(施工方)达成协议:①、本栋楼的购房户与甲方的原住户同向有明以前所签协议和合同一律无效;②、从开工日起,卖房户(刘龙强)与原住户的合同与协议,必须与会代表签字生效,如一人签字,一律无效处理;③、各代表如下:甲方黄香、材料供应商高小平、工种代表刘龙雨、卖方刘龙强。黄香、高小平、刘龙雨、刘龙强等在协议书签字。
13、刘龙强与郑自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欲证明2011年8月4日刘龙强与郑自春就本县老幼儿园旁居民街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签订了购房合同;
14、刘龙强的证明1份,欲证明刘龙强争议房屋由郑自春所有,与**娥无关;
15、收款收据7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11年8月4日刘龙强收到郑自春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购房款40000元;2011年10月2日刘龙强收到郑自春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购房款30000元;2012年6月14日黄香收到郑自春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二单元X楼X号房购房款20000元;2012年5月23日黄香收到郑自春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二单元X楼X号房自来水开户费1200元;2012年6月4日黄香收到郑自春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电开户安装费1600元;2012年6月20日黄香收到郑自春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自来水安装费70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刘龙强因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第1、2、11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互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当庭采信。第3号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当庭采信。第4号证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处分需集资方和施工方共同签订合同,但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该证据证实了刘龙强与**娥就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7、8号证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不真实,但该几份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第三人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当庭采信。第9、10号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当庭采信。第12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13号证据,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有修改,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第14号证据,系被告刘龙强的陈述,刘龙强未到庭应诉,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15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龙强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老幼儿园旁居民街老财政公房24户住户(乙方)签订了《居民街危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原土地证、房产证收集在一起交予乙方,甲方负责办理一切建房手续、税费、和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修建六层建筑面积约为33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等。合同上有刘龙强及黄香等18位住户签名,没有加盖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刘龙强组织人员开始修建房屋。2010年10月6日,**娥与刘龙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1、刘龙强将位于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二单元3楼301房出售给**娥,该房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每平方米1160元,共计95000元;2、**娥按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3、刘龙强在2011年3月30日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娥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娥于2010年10月6日向刘龙强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于2010年12月13日向刘龙强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2011年8月4日,郑自春与刘龙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刘龙强将位于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二单元3楼301房出售给郑自春,该房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每平方米1450元,共计118000元。双方按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刘龙强在2011年10月1日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郑自春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刘龙强与郑自春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8月4日郑自春向刘龙强支付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购房款40000元,2011年10月2日郑自春向刘龙强支付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购房款30000元,2012年6月14日郑自春向黄香支付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购房款20000元,2012年5月23日郑自春向黄香支付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自来水开户费1200元,2012年6月4日郑自春向黄香支付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电开户安装费1600元,2012年6月20日郑自春向黄香支付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自来水安装费700元。后郑自春入住本县老幼儿园旁老财政公房X单元X楼X号房。**娥认为争议房屋应属**娥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查明,刘龙强现下落不明,刘龙强不是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刘龙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龙强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居民街老财政公房24户住户所签订的《居民街危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合同上没有加盖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刘龙强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居民街危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娥、第三人郑自春分别与被告刘龙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因《居民街危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刘龙强不能依《居民街危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刘龙强没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娥、第三人郑自春分别与被告刘龙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均属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龙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娥与被告刘龙强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刘龙强应当返还原告**娥的购房款,另原告**娥支付房款后因合同无效尚有利息损失,致使本案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过错为未认真审核被告对争议房屋是否有处分权,在未确定被告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过错为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对争议房屋无处分权,而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来看,被告刘龙强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娥的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娥的利息损失,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该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交纳房款之日算至被告返还房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娥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因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郑自春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争议房屋应属郑自春所有的诉讼请求,因郑自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对郑自春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郑自春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龙强退还原告**娥购房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龙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娥60000元购房款80%的利息损失,其中40000元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刘龙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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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复进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