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刘中意。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槐青。
被告刘德意。
被告谢国全。
原告刘中意诉被告刘德意、谢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槐青、被告刘德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息2.5%,按月付息。自2012年4月28日两被告就停止了利息的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585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中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
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国全、刘德意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刘中意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的事实;
被告刘德意辩称,原告刘中意诉称属实,因所借款项用于投资办煤矿,暂无偿还能力,等煤矿转让或运转正常后再清偿。
被告谢国全未做答辩。
被告刘德意、谢国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中意提交的证据1-2,被告刘德意不持异议;被告谢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意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刘中意与被告刘德意系胞姐妹,被告刘德意与被告谢国全系夫妻。2009年3月18日,被告谢国全、刘德意向原告刘中意借款18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被告谢国全、刘德意向原告刘中意出具了书面借据。事后,两被告偿付了2009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余欠本金和后段利息没有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意、谢国全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刘中意借款1800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据,表明被告刘德意、谢国全与原告刘中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德意、谢国全理应共同清偿;本案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意、谢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意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85000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合计23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00元,由被告刘德意、谢国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 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 段哲臻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林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