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初字第00858号
原告:王景林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单振刚
原告王景林与被告单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景林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单振刚名下的房产一套,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单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林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单振刚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共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1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1年6月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单振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单振刚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属分次借款。2004年初因现任妻子的前夫出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4年12月份为还装修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5年因业务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因小孩生病借款15万元;2011年因房屋装修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0万元,并于2011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现我经济困难,请求原告谅解,借款我会逐步还清。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无证据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初,被告因现任妻子的前夫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当年12月份被告为还装修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5年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被告孩子生病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被告因房子装修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按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未约定利息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振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景林一次性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707.5元,由被告单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