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邓远近,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某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近,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周某甲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经胡平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在某县柏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李某系再婚,与其前夫生育有三个孩子,与周某甲没有生育。婚后双方关系尚可,2004年双方花12000元在某县城关镇月东村添置了房屋。婚后李某与周某甲在老家做生意,由于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周某甲认为李某将家庭财产转移到娘家损害了其利益。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2013年3月5日,两人因生活琐事吵架,周某甲抓住李某的头发将其从超市里拖出来。经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同年4月18日,两人为交电费吵架,周某甲跑到超市用皮蛋砸向李某,两人相互推拉,该纠纷后来被城南派出所出警制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周某甲怀疑李某将自家的财产转移到娘家,并不再信任李某并多次与其吵架,多次将李某打伤,伤害了夫妻感情。两人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李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城关镇月东村79平米的房子李某自愿放弃,其所有权归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帮工人欧某受伤负债40000元,该40000元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与李某并未真正分居,两人一直住在一个屋檐下,原审认定分居达五年之久不是事实。上诉人与李某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许离婚;如果李某坚持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上诉人150000元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因欧某工伤一事而负债40000元的上诉事实是虚构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即提供了两张债权人为周某甲的欠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处理完欧某受伤一事后尚有现金借出,并未负债;2、上诉人多次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给被上诉人身心造成了重大伤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两人分居达五年之久的事实,可见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欧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欧某受伤的事实;证据2、上诉人的代理人向陈某、李某、胡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人人乐超市由周某甲、李某夫妇开办、两人夫妻关系较好并共同负担了李某三个小孩的生活费的事实;证据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周某甲2002年11月向证人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双方当事人就未处理的财产达成的协议一份,拟证明李某退还了金项链、金耳环等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周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上诉人周某甲对被上诉人李某所举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周某甲所举证据1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李某不予认可,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证人周某乙系上诉人周某甲的叔父,其主张10000元债权仅向法庭出示借条的复印件,并未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加之被上诉人李某对该借款事实并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证人周某乙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某所举证据4,上诉人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经胡平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在某县柏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李某系再婚,与其前夫生育有三个孩子。周某甲系初婚,与李某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关系尚可,2004年两人花12000元在某县城关镇月东村添置了房屋。婚后李某与周某甲在老家做生意,由于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周某甲认为李某将家庭财产转移到李某娘家损害了其利益。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一审庭审中周某甲对分居五年的事实予以认可。此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其中于2013年3月5日,周某甲抓住李某的头发将其从超市里拖出,致李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13年4月18日,两人为交电费吵架,周某甲跑到超市用皮蛋砸向李某,两人相互推拉,该纠纷后来被城南派出所出警制止。
另查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县城关镇月东村7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对。2013年6月2日,周某甲与李某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退回结婚时周某甲赠与其的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对,周某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证实已经收到了上述金项链、金耳环两样财产。上诉人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李某另有存款、人人乐超市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负债4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于被上诉人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李某系再婚且与前夫生育有三个小孩,而与周某甲并无生育,故两人的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周某甲猜疑李某转移家庭财产产生矛盾,此后两人多次因家庭琐事吵闹。周某甲还实施家庭暴力致李某轻微伤,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矛盾更加不可调和。两人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上诉人周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分居达五年之久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周某甲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应判决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上诉人李某自愿放弃,该放弃行为是李某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认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全部分给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人周某甲关于其负债4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许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但是原审判决遗漏了双方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县城关镇某村7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对归上诉人周某甲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莉茜
审判员  王德华
审判员  许 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