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志波,益阳市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曾某某均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波和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1年2月26日经益阳市赫山工商分局批准设立益阳市朝阳冲压制件厂,经营地址为益阳市赫山区毛家塘村。2002年9月25日,李某某注册成立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益阳市电机厂内,2004年5月31日,该个体工商户申报歇业注销。2005年4月26日,李某某注册登记字号名称为“朝阳金属利用材料小型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益阳市内衣厂。2006年12月6日,李某某注册登记字号名称为“益阳市朝阳春旺金属利用材料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益阳市会志路红星村,2012年6月14日,该个体工商户申报歇业注销。
2002年2月19日,曾某某经其弟汤维介绍进入李某某开办的益阳市朝阳冲压制件厂上班,之后曾某某一直跟随李某某工作就业。2003年8月12日,曾某某在冲床上加工零件时,因机械故障致使左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食指第一节完全离断。李某某支付了曾某某因受伤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2009年11月3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金司鉴(2009)第11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曾某某构成七级伤残。2012年1月11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退字(2012)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曾某某工伤已超过一年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9月,曾某某被诊断患有乳腺癌,并于2011年9月24日开始分六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3422.95元,因曾某某已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益阳市赫山区医保中心基本统筹基金按比例报销40%,支付曾某某医疗费13589.31元,曾某某个人支出医疗费19833.64元。2012年10月30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2)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曾某某与益阳市朝阳春旺金属利用材料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4日终止;2、李某某支付曾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0元;3、李某某支付曾某某医疗费13149元;4、李某某支付曾某某医疗期工资8820元;5、李某某支付曾某某医疗补助费8820元。
另查明,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李某某不能出示单位工资记录,且在劳动仲裁中,曾某某陈述自己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李某某未提出异议,故曾某某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1400元。曾某某与李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均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曾某某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对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用人主体,作为用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无限责任。营业执照注销只是表明个体工商户自注销之日起丧失了经营资格,营业执照注销前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的劳动用工责任并不会消灭,仍应由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承担。故李某某应当对曾某某劳动用工承担法律责任。
李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几经注册和注销,经营地址多次变更,但曾某某自2002年2月19日起就在李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中就业,所以李某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与曾某某构成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李某某注册的益阳市朝阳春旺金属利用材料加工厂已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消亡。故李某某、曾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应于同日终止。因李某某在注销其工厂时曾某某尚处于医疗期,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曾某某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应当支付曾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0元(1400元×10年×2倍=28000元)。
李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未为曾某某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致使曾某某自行购买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仅为40%,远低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的80%,所以李某某应当支付曾某某医疗费报销差额13149.05元(33422.95元×80%-13589.31元=13149.05元)。曾某某患有乳腺癌,因曾某某在李某某处工作已满十年且在益阳市朝阳春旺金属利用材料加工厂连续工作超过五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九个月,故李某某应当支付曾某某医疗期工资8820元(1400元×70%×9个月=8820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故李某某应当支付曾某某医疗补助费12600元(1400元×6个月+1400元×6个月×50%=12600元)。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某某没有为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曾某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补交补建。曾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因工致残的损失20万元,故对曾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因工致残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开办的益阳市朝阳春旺金属利用材料加工厂等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曾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4日解除。二、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曾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0元。三、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曾某某医疗费报销差额13149.05元。四、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曾某某医疗期工资8820元。五、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曾某某医疗补助费12600元。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共计62569.05元,原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曾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曾某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曾某某自2002年2月19日开始进入李某某开办的企业连续工作至2012年,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为14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曾某某系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不具备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原审判决李某某赔偿曾某某医疗费报销比例过低的损失错误;3、曾某某系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并非企业职工,不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规定》;4、病假工资和医疗补助费不能并列适用。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李某某的上诉,曾某某答辩称:李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是其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曾某某请求二审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某某应当支付曾某某因工致残的各项费用20万元;2、李某某应当为曾某某补建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200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用。曾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曾某某的上诉,李某某答辩称:曾某某的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曾某某在李某某先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长期连续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在曾某某患病期间注销个体工商户,致使劳动关系终止,应当向曾某某支付医疗期工资和医疗补助费,并应支付曾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李某某没有依法为曾某某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对曾某某由此而多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关于曾某某自2002年2月19日起就在李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中就业、连续工作长达10年以及曾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月工资为1400元的事实,李某某上诉提出异议,但李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根据曾某某的相关陈述及证人汤维的证言认定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某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提出“曾某某系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不具备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原审判决李某某赔偿曾某某医疗费报销比例过低的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是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都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曾某某作为在个体工商户中连续工作10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李某某没有为曾某某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使曾某某2011年患病后无法享受相应待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李某某予以赔偿,李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其赔偿曾某某医疗费报销比例过低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提出“曾某某系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并非企业职工,不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曾某某系与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患病后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规定》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制定,故原审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规定》计算曾某某患病后的医疗期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不应对曾某某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提出“病假工资和医疗补助费不能并列适用”的上诉理由,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之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病假工资;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医疗补助费,则是在劳动者患病后,经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所需支付的费用;病假工资与医疗补助费支付的原因及用途均不相同,曾某某身患乳腺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应当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还应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原审判决李某某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并无不当,李某某提出病假工资与医疗补助费不能并列适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曾某某提出,李某某应当支付其因工致残的各项费用20万元的上诉理由,曾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曾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曾某某提出,李某某应当为其补建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李某某和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曾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宁
审 判 员  付星
代理审判员  黎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