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天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张建武,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张建辉,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张建武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霁,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昕兰,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建武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武及其法定监护人张建辉、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霁、周昕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武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作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其房屋并非违法建筑,被告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实施拆违行为目的不正当。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作出的天国土资政发(2013)0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20万元;3、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依法对原告一家三口进行征地补偿及安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房屋已于2009年9月4日被拆除,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和诉讼时效,且不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武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建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美华
审 判 员 汪 莹
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邹 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