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桃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王建国,男,现年54岁。
委托代理人刘伯钧,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婷,女,现年23岁。
被告高峰恩,男,现年45岁。
被告王晓英,女,现年44岁。
原告王建国因与被告王婷、高峰恩、王晓英债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钧、被告王婷、高峰恩、王晓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之子王林与被告王婷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商量修建幼儿园,后原告便出资修建了幼儿园,并购买了教育设施,儿童用具。后王林与被告王婷恋爱关系破裂,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修建幼儿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各方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0元,已经支付52000元,尚欠4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三被告均签名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1份,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方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方已给付52000元,尚欠48000元并出具欠条以及约定利息的情况。
2、民办幼儿园申办报告、幼儿园登记注册表、招生简章、房产证各1份、幼儿园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王建国按照被告王婷的意愿为其申办并建成了幼儿园房屋。此后被告王婷在该房屋中开办了幼儿园。而且原告在漆河有房屋,不需要在双溪口乡建房屋,完全是因为被告开设幼儿园的需要。
3、证人王同炎证言1份,证人康绍云、康林英当庭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以及被告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的具体情况。
被告王婷、高峰恩、王晓英辩称,被告方不同意支付48000元,原告修建房屋转卖后并未亏损,故被告不应该再出钱。
对其辩解主张,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第2组证据中,被告有异议,认为幼儿园申报报告、登记注册表上面的王婷二字不是被告王婷的亲笔签名,对于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而且并不是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修建幼儿园,置办办学设施的,是原告主动提出并出资的,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方受到原告的胁迫,签订了协议。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虽然被告方存在异议,但是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质证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下半年,原告之子王林与被告高峰恩、王晓英之女王婷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由于被告王婷所学的是幼儿教育专业,为支持其事业,原告在其老家为被告王婷修建了幼儿学校,并置办了教育设施。后被告王婷提出分手导致双方恋爱关系破裂,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多次调解,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52000元,尚欠48000元,约定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全部付清。2012年10月9日,被告高峰恩准备给原告支付46000元,欲了结此事,但原告认为其已做很大让步,坚持必须支付48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48000元,但向原告出具了48000元的欠条,未载明利息计算情况,三被告均签字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王婷、高峰恩、王晓英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林与被告王婷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王建国为促成双方的事业发展,为被告王婷修建了幼儿学校以及置办教育设施,系其自愿的行为,但是是以双方关系稳定发展为前提的,被告提出分手,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虽然,被告曾经送余款46000元给付原告,但原告以并未完全履行协议内容予以拒收,于法有据,此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故出具了欠条1份,签名确认。至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欠条中并未载明利息计算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婷、高峰恩、王晓英给付原告王建国人民币4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交纳500元,由被告王婷、高峰恩、王晓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岳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冰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