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罗建平。
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旭忠。
原告罗建平诉被告彭旭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旭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平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驾驶湘K×××××号小车行驶至方石村彭正元家地段时,与被告彭旭忠驾驶的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的湘K×××××号小车受损,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12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5565元。
被告彭旭忠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彭旭忠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3、《道路交通事故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4、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汽车修理费12600元;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证明原告的湘K×××××号小车的损失价值为12038.46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结合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相互佐证,客观、真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庭审、举证和法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本院核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9日7时许,原告驾驶湘K×××××号小轿车由娄底往方石村方向行驶,途径方石村彭正元家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旭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彭旭忠的损伤已另案处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取证,认定原告罗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忠旭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且超载乘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现场勘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203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进入乡村道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旭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超载搭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038.4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下的损失,按照其过错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2038.40元,由被告彭旭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10038.40元,由被告彭旭忠赔偿3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旭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正文
审 判 员 李玉武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洪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