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桑植县文明西路22号。
负责人龚剑,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清文,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白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员工。
被告钟岳琴,女,1984被年11月4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吴琦,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吉首市人。
被告李少安,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李少先,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黄玲,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与被告钟岳琴、李少安、李少先、黄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和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追加吴琦为被告并查封其房产,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吴琦为本案被告,并向其发生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吴琦所有的位于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澧水河畔4号楼小区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0013365号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清文、被告钟岳琴、李少安、李少先、黄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诉称:被告钟岳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少安、李少先、黄玲对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钟岳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7月25日与吴琦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房产归吴琦所有,债务由吴琦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岳琴、吴琦偿还截止2013年6月17日借款本金4953.46元、利息905.01元;2013年6月1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李少安、李少先、黄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与被告钟岳琴、李少安、李少先、黄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钟岳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李少安、李少先、黄玲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给钟岳琴借款5万元;
证据3、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17日钟岳琴尚欠原告本金4953.46元、利息905.01元;
证据4、钟岳琴与吴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岳琴与吴琦已离婚及本案所涉诉的借款系钟岳琴和吴琦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钟岳琴、吴琦、李少安、李少先、黄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钟岳琴、李少安、李少先、黄玲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与钟岳琴、李少安、李少先、黄玲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邮政银行桑植支行可根据钟岳琴、李少安、李少先、黄玲任何人申请,在其单一借款人最高不超过5万元、四人合计贷款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前提下向其发放贷款,钟岳琴、李少安、李少先、黄玲互为他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6月14日,钟岳琴与邮政银行桑植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钟岳琴向邮政银行桑植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2年6月14日,邮政银行桑植支行给钟岳琴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5月以后,钟岳琴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17日,钟岳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3.46元、利息905.01元。
另查明:钟岳琴与吴琦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5日在桑植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房产归吴琦所有,所有债务由吴琦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与被告钟岳琴、李少安、李少先、黄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已按借款合同向被告钟岳琴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钟岳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少安、李少先、黄玲对钟岳琴借款向邮政银行桑植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诉请钟岳琴偿还借款本息5058.47元及按21.87%年利率支付2013年6月18日之后利息,并请求李少安、李少先、黄玲对钟岳琴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钟岳琴所欠债务是与吴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琦应与钟岳琴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岳琴、吴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截止2013年6月17日借款本息共计50858.47元(2013年6月18日及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李少安、李少先、黄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少安、李少先、黄玲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岳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共计1055元,由被告钟岳琴、吴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庆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湘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