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确 认 决 定 书
(2013)嘉调确字61号
申请人肖某甲,男,(个人信息略)。
申请人肖某乙,男,(个人信息略)。肖某丙、肖某丁系肖某乙的父母。
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于2013年7月19日经嘉禾县袁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约定受伤者肖某甲治疗的相关费用总计为有效治疗发票费用金额为捌仟余元,通过对现有发票(治疗期间)农合报帐,平安保险处理等情况落实到位后,余额为缺口费用陆佰余元,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方(学校方)都无异议。
二、剩余的肖某甲报账(指农合等处理)后剩下的陆佰园由同善中学(第三方)一次性从人道主义资助发资捐给肖某甲一方。
三、此事通过以上情况处理后伤者方肖某甲(监护人为父母)一方不得再向当事人肖某乙方以及第三方(同善中学)提出任何诉求赔偿或补偿,此事作一次性调解处理,任何方也不再因此事发生纠葛和矛盾,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方各留一份,另一份存镇司法所备档。
五、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可生效,第三方也得在协议上注明签字即可。
六、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及第三方均应依法办事,履行协议缩印内容,不容任何方反悔,应自行履行妥当。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全解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