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二初字第02904号
原告万坤猛,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标,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
原告万坤猛诉被告刘宏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坤猛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万坤猛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坤猛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649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10000元,剩余46491元被告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6491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宏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就一直有服装交易的业务往来,在服装交易的过程中,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6491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56491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649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6491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0月份就有买卖服装的业务往来,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46491元的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4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宏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
坤猛货款46491元;
二、驳回原告万坤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刘宏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