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523号
原告郓城县亚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金,总经理。
被告方洪涛,男。
原告郓城县亚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郓城县亚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以已经跟被告方洪涛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方洪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郓城县亚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方洪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依法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郓城县亚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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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黄建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