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在网上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加之夫妻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婚后夫妻矛盾重重,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在网络上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阳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