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遵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朱求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50年2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邓某某2(系被告邓某某之子),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邓辉华,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担任审判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求成,被告邓某某、邓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办锅厂期间,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每年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红利,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并于当日,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现金130000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再次支付两被告27381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协议履行,付清2008年红利50000元,被告方表示无力支付,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09年上半年归还,并按月息2000元付息。现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欠款本金157381元及红利5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2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26日出具的收条两张。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当时是入股,我没有接原告的钱,况且锅厂已经全部亏损,要我偿还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邓某某2辩称;该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开办锅厂期间,经与原告张某某协议,以入股的方式向张某某融资,2008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铸锅厂合作时间暂定十年;二,乙方(指原告张某某)出流动资金15万元左右,销售淡季,甲方(指被告邓某某)需库存铁锅,乙方尽量帮助甲方借贷资金,由甲方承担利息。生产、销售及往来均由甲方负担;三甲方和乙方商议,甲方保证每年利润不低于5万元,年底结算,利润各占50%;四、甲方因年龄等问题,不能履行合同,由其子家和履行合同。被告邓某某2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邓某某当即向张某某出具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2007年已全部结算,并转入此款内,此收条以前的任何收据无效。2008年2月26日,被告邓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张老板代交焦煤款贰万柒仟叁百捌拾壹圆整。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及红利时,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欠张某某老板08年锅厂红利五万元整,09年上半年归还,从3月1日起利息按月2000元计算。被告邓某某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原告分文现金,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迅速归还上述欠款157381元及红利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办厂,但根据协议内容及协议签订后的结算及履行情况判断,实为融资借款,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根据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一系列条据邓证据判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邓某某偿还其欠款157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2在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名,表明其对该协议的法律后果愿承担责任,因此邓某某2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对本金15万元每年应支付利润5万元,因本案市委民间借贷,该利润应视为借款利息,因此利息约定高于我国法定贷款利率的上限,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邓某某2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7381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邓某某2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邓某某、邓某某2负担3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文
人民陪审员 朱保初
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