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建平。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不忠于家庭,有出轨行为,故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未尽到父亲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2月2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音讯全无,无悔改之意,原告认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2011)沅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近年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忠于家庭,对家庭不负责任,于2010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2月27日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忠于家庭,对家庭不负责,于2010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夫妻间缺少信任和交流,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负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上费用限被告李某甲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荣
审 判 员  吴 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注: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