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曹向阳,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南友,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
被告王祥,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
委托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向阳诉被告倪南友、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被告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田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南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倪南友驾驶湘LB483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021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永兴县柏林镇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18时15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柏林镇二甲村叉路口处时,遇曹向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曹爱菊由道路右侧二甲村叉路口驶入S212线左转弯驶入永兴县柏林镇方向,被告倪南友避让不及,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曹爱菊及曹向阳受伤,公路附属设施、自来水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67天。曹向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南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爱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曹向阳的头部损伤为拾级伤残,右足损伤为玖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934.49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38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具费3760元、档案查询费2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共计176403.09元。湘LB483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L021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南友和被告王祥共同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具费、档案查询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244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曹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南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爱菊不负事故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曹向阳头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右足损伤构成玖级伤残。
3、住院病历,拟证明曹向阳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
4、陪护证明,拟证明曹向阳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
5、后续治疗费证明,拟证明曹向阳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约10000—15000元。
6、收据,拟证明曹向阳因外固定护膝夹板支出2800元。
7、现金收入凭单,拟证明曹向阳因康复支付铁拐杖费用160元。
8、购货证明,拟证明曹向阳支付护膝套器具费800元。
9、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曹向阳发生医疗费情况。
10、交通费领条及票据,拟证明曹向阳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108元。
11、司法鉴定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拟证明曹向阳支付鉴定费700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档案查询费29元。
12、劳动合同,拟证明曹向阳收入来源于城镇,月平均收入3000元。
13、永兴县房屋契证,拟证明曹向阳长期居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
14、柏林镇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曹向阳自1996年起就居住在柏林镇老墟上,系城镇居民。
被告王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祥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曹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南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2013)永民初字第634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被扣后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王祥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我方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费中的住院天数有待查实,且只能计算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还需要产生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应按照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要重新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仅同意按300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照51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原告未出具收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受到了损失,故应以实际损失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金额,故其诉请的金额我公司难以认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器具费3760元,需要相关的证据或鉴定予以证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分配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倪南友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王祥对原告的证据1、2、3、4、7、9、11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提出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的异议。对证据8提出原告私自购买,不予认定的异议。对证据10只承担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对证据12、13、14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7、9、11无异议。对证据5后续治疗费的预估证明是在起诉之后出具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6提出该证据没有相关病历佐证,这不是正规发票。
对证据8提出没有相关医嘱也没有医院证明,没有客户名,不知道谁买的。对证据10提出票据没有起止日期,是连号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2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对证据13、14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没有相关户籍证明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
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王祥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祥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王祥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7、9、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中的永兴县华康医院的证明有该证据中的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后续治疗预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本院只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证据6有原告证据5中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后续治疗预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10提出异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600元。原告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3、14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14予以认定。
二、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王祥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祥的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定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被告倪南友驾驶湘LB483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021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永兴县柏林镇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18时15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柏林镇二甲村叉路口处时,遇原告曹向阳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曹爱菊由道路右侧二甲村叉路口驶入S212线左转弯驶往永兴县柏林镇方向,被告倪南友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曹向阳、曹爱菊受伤,公路附属设施、自来水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右外踝骨折;3、双肺挫伤、肋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左筛骨骨折;7、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5292元。出院医嘱: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2012年10月6日,原告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10414.89元。出院后医嘱:1、继续保持伤处干洁;2、避免植皮区受磨损;3、适当功能训练;4、不适随诊。原告还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永兴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227.6元。原告共住院67天(4天+63天),累计花医疗费27934.49元(15292元+10414.89元+2227.6元)。2012年12月26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后续治疗预估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该院住院,行了“右足皮肤缺损取中薄层皮片邮票状植皮术”及其他对症治疗,还需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6月13日,永兴县华康医院预计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0000-15000元左右。2012年10月8日,原告支付160元购买铁拐杖2副。2012年11月2日,因病情需要原告支付2800元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购买外固定支具一副。2012年10月16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J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向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南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爱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2月4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昇所(2013)临鉴字第6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曹向阳头部损伤为拾级伤残;右足损伤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档案查询费29元。
另查明,原告曹向阳与乘车人曹爱菊系夫妻关系。曹向阳从1996年起居住、生活在永兴县柏林镇柏林墟。从2011年2月16日起原告在永兴县荣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被告倪南友驾驶的湘LB483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L021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王祥。王祥雇佣倪南友开车。湘LB483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L021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各购置了一份交强险,共两份交强险。因此次事故原告花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了原告与永兴县荣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存有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且原告的月工资金额与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960元相当,故本院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王祥雇佣被告倪南友开车,则被告王祥与被告倪南友系雇主与雇员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祥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祥的湘LB483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L021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倪南友、曹向阳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倪南友、曹向阳按30%和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从1996年起居住、生活在永兴县柏林镇柏林墟,并从2011年2月16日起原告在永兴县荣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额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27934.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00元(原告月工资3000元,从2012年10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2月3日:3000元/月÷30天×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12元/天×67天)、护理费5360元(职工月均工资2960元,住院67天:2960元/月÷30天×67天×1人=6610.67元,原告起诉只要求赔偿护理费5360元,小于6610.67元,故护理费以53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3803.6元{[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两种伤残的残疾赔偿金93803.6元:21319元/年×20年×(20%+2%);]}、残疾辅助器具费2960元(2800元+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档案查询费29元,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2000元,合计166291.09元。湘LB483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L021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共两份交强险,即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为2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原告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各项目的费用为144823.6元[医疗费2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9380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0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两份交强险由二人按比例分配,另案曹爱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为169896.6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曹向阳的费用为110439.86元(144823.6元×240000元÷(169896.67元+144823.6元)];余款55851.23元(166291.09元-110439.86元)由原告曹向阳承担70%,即39095.86元(55851.23元×70%),由被告王祥承担30%,即16755.37元(55851.2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向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439.86元。
二、限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向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6755.37元。
三、驳回原告曹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原告曹向阳负担337元,由被告王祥负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震宇
审 判 员  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  朱泽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兵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