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精,男。
委托代理人武会泽、杨波,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中兴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鹏,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婷,女(系死者谭小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友林,男(系死者谭小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秀,女(系死者谭小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仔妹,女(系死者谭一海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友其,男(系死者谭一海之父)。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晓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文精、运城市中兴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婷、谭友林、尹文秀、陈仔妹、谭友其,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精的委托代理人武会泽、杨波,上诉人中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鹏,被上诉人陈婷及被上诉人陈婷、谭友林、尹文秀、陈仔妹、谭友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原审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19日23时许,谭小伟驾驶湘BB17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1055KM+750M处行车道,追尾碰撞前方由刘文精驾驶的晋M61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湘BB175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谭小伟当场死亡,乘车人谭一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小伟与刘文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谭一海、陈婷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后刘文精向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就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9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作出(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事故当事人谭小伟的家属就此案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谭一海被送至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8日住院抢救8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72716.4元。陈婷被送至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5日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58.8元。2012年8月24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株湘司鉴字(2012)8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婷的伤情为轻伤,不构成伤残。陈婷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2年9月5日,湖南省高支队潭邵大队委托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对湘BB1752号小车交通事故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潭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潭城司鉴所(2012)评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97500元,因此次鉴定花费司法评估鉴定费3500元。死者谭小伟自2010年7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地址为深圳市和平路1052号)工作。事故发生时,陈婷已怀孕4个月。晋M61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中兴达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按5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院依据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致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元(酌情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72738.4元。原告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2716.4元;2、护理费536元(67元/人×1人×8天);3、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4、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个月);5、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元(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70990.8元。原告陈婷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8.8元;2、误工费350元(70元/天×5天,酌情认定);3、护理费335元(67元/天×5天);4、交通费20元(4元/天×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6、鉴定费700元;合计4023.8元。另谭友其所有的由谭小伟驾驶的湘BB1752号小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97500元、司法评估鉴定费3500元,共计101000元。
原判判决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驾驶人谭小伟驾驶湘BB1752号小车行驶在行车道内,未与前方同车道内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避让不及碰撞前车,此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刘文精驾驶晋M61005号重型货车途径殷家坳互通,欲转入往北京方向匝道出口时,未提前进入集散车道,而是在行车道上行驶,并在发现错过该匝道出口时,在行车道内紧急减速,妨碍了后方湘BB1752号车的正常通行,还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晋M61005号重型货车尾部未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志,且车尾上半部粘贴的反光标志被其车上油布所覆盖,未能对其后方的湘BB1752号小车驾驶人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因此,谭小伟与刘文精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文精认为湘BB1752号小车驾驶员谭小伟没有根据道路上出现的不同情况把握车速,弯道车速过高且疲劳驾驶、饮酒驾驶,而刘文精驾驶的晋M61005号货车处于正常行驶的状态,货车的信号、灯光齐全有效,尽管尾部上端的反光标志被油布遮盖了一点点,根本不影响后方车辆的能见度,并提供了惠景司鉴所(2012)毒检字第0108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荆军峰的证词一份、娄星司鉴(2012)技鉴字第30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0mg/dl为饮酒驾驶,而谭小伟的检验报告为3.7mg/dl,不构成饮酒驾驶,证人荆军峰未到庭作证,该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晋M61005号货车车尾上半部的反光标志确实部分被油布遮盖。综上所述,该院对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三)关于谭小伟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车人谭一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应与谭小伟一致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谭小伟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工作档案、转正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互相印证,该院予以采信,故谭小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但事故发生在湖南,且丧葬事宜也在湖南处理,对于其他损失应按照湖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院认为谭一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较为适宜。(四)关于谭小伟与陈婷未出生的孩子、谭小伟的母亲尹文秀是否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此次事故发生和开庭审理时,谭小伟与陈婷的小孩并未出生,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扶养人,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文秀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力证据相佐证,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陈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方诉请的因谭小伟死亡造成的抢救费300元,因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谭一海的误工费损失,因谭一海经抢救无效死亡,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是由两人护理的事实,该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1、被告刘文精对原告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兴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刘文精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作为晋M61005号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赔偿责任限额应当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定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2738.4元,原告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274.4元,原告陈婷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5元,该三笔款项总计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54081.73元、赔偿原告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55868.93元、赔偿原告陈婷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9.34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该赔偿责任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院认定原告陈仔妹、谭友其抢救谭一海的医疗费为72716.4元,陈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8.8元,该两笔款项总计已超出责任限额,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仔妹、谭友其9652元、赔偿陈婷3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院认定原告谭友其所有的湘BB1752号小车的损失为97500元,该款项已超出责任限额,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应赔偿原告谭友其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54081.73元,赔偿原告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抢救及死亡发生的损失65520.93元,赔偿原告陈婷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损失397.34元、赔偿原告谭友其车辆损失2000元。2、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余下的经济损失718656.67元(772738.4元-54081.73元),原告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余下的经济损失805469.87元(870990.8元-65520.93元),原告陈婷余下的经济损失3626.46元(4023.8元-397.34元),谭友其所有的湘BB1752号小车余下的经济损失为99000元,因被告刘文精与谭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谭一海、陈婷无责任,刘文精与中兴达公司应承担剩余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刘文精、被告中兴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359328.34元,赔偿原告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402734.94元,赔偿陈婷1813.23元,赔偿谭友其车辆损失49500元,合计813376.51元,该赔偿款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限额为50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予以赔偿,故永安财保运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220886.84元,赔偿原告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247569.81元,赔偿原告陈婷1114.63元,赔偿谭友其车辆损失30428.72元。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文精、被告中兴达公司共同赔偿,即赔偿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138441.5元,赔偿原告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155165.13元,赔偿原告陈婷698.6元,赔偿谭友其车辆损失19071.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54081.73元,赔偿原告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65520.93元,赔偿原告陈婷397.34元,赔偿谭友其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220886.84元,赔偿原告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247569.81元,赔偿原告陈婷1114.63元,赔偿谭友其车辆损失30428.72元,共计500000元;二、被告刘文精、运城市中兴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138441.5元,赔偿原告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155165.13元,赔偿原告陈婷698.6元,赔偿谭友其车辆损失19071.29元,共计313376.52元;三、驳回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陈仔妹、谭友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0元,减半收取7950元,由原告陈婷、谭友林、尹文秀、陈仔妹、谭友其负担3975元,被告刘文精、运城市中兴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75元。
宣判后,刘文精和中兴达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文精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涉案当事人共8人,人数众多,损害赔偿金额大,法律关系复杂,且上诉人刘文精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本案各权利主体不是共同的,因而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审理。3、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五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均没有主张湘BB1752号小车的车辆损失及司法评估鉴定费共计101000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谭小伟尸体检验报告与血液检验报告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而且尸体检验报告存在明显涂改的痕迹,因此谭小伟酒后驾驶行为应得到确认。同时谭小伟驾驶的车辆未与前方同车道内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车速过快(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118KM/h)。以上因素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上诉人刘文精在行车道内速度过低和反光警示标志部分遮挡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谭一海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定错误,谭一海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农村,应该按照湖南省农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存在明显错误。因为,此规定只适用于群死群伤的特大安全事故,且本条中所指的多人应是三人或三人以上,在本案中没有达到这个程度,同时此规定明确的“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或发回重审。
中兴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是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二是本案法律关系复杂,诉讼人数众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三是五被上诉人一审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法院没有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二、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的公交认字(2012)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重新进行认定。谭小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谭一海明知谭小伟饮酒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谭小伟、谭一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四、中兴达公司与刘文精签订了《融资协议》,中兴达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营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五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刘文精和中兴达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繁简,诉讼参与人的多寡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文精的代理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五位被上诉人系同一交通事故两位受害人的近亲属,共同起诉,人民法院共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谭友其当庭增加了赔偿其车辆损失97500元和鉴定费3500元共计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法律允许的,上诉人刘文精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审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的委托理人并没有反对,并当庭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程序上不存在瑕疵。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虽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所称的谭小伟车速过高,疲劳驾驶,饮酒驾驶等情形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而且一审判决根据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已经明确排除了谭小伟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因此,上诉人所称谭一海“明知谭小伟饮酒驾驶”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在适用法律方面,谭小伟因在深圳工作,而深圳死亡赔偿标准远高于受诉地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谭小伟死亡赔偿金可以按深圳标准计算。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谭一海虽不在深圳居住和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与谭小伟相同数额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在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上,一审根据两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谭小伟为25000元,谭一海为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受诉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兴达公司上诉称其与上诉人刘文精签订了《融资协议》,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融资协议》,而是提交了《货车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更加有力地证明了上诉人刘文精与上诉人中兴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文精和上诉人中兴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刘文精针对上诉人中兴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上诉人刘文精只是驾驶员,与上诉人中兴达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
上诉人中兴达公司同意上诉人刘文精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兴达公司提交了《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中兴达公司与刘文精之间属融资经营,不是挂靠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刘文精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中兴达公司与上诉人刘文精之间系挂靠关系,应与刘文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涉及融资经营内容,达不到上诉人中兴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刘文精,被上诉人陈婷、谭友林、尹文秀、陈仔妹、谭友其,原审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谭友其向本院提交了《弃权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其车辆损失97500元和鉴定费3500元共计101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友其自愿放弃对其车辆损失97500元和鉴定费3500元共计101000元的赔偿请求,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五被上诉人作为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位遇难者的近亲属,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两上诉人,当事人各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无须法院依职权取证,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争议不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且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谭友其当庭增加车辆损失97500元和鉴定费3500元共计101000元的赔偿请求确应给予其他当事人举证期限,但被上诉人谭友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弃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其车辆损失97500元和鉴定费3500元共计101000元的赔偿请求,原审程序上的问题,不影响本案二审实体判决。上诉人刘文精和中兴达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刘文精上诉认为谭小伟弯道车速过高,且疲劳驾驶、饮酒驾驶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中兴达公司认为谭一海明知谭小伟饮酒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两上诉人均无相应确凿证据证明所述事实,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谭小伟与谭一海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及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是否正确。谭小伟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而深圳市的死亡赔偿标准高于受诉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谭小伟死亡赔偿金可以按深圳市标准计算。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谭一海虽不在深圳居住和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与谭小伟以相同数额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在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上,一审根据两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谭小伟为25000元,谭一海为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受诉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故上诉人刘文精提出“谭一海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和上诉人中兴达公司提出“谭小伟、谭一海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中兴达公司是否应与上诉人刘文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兴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刘文精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证明了上诉人刘文精与上诉人中兴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中兴达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兴达公司提出的“中兴达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营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谭友其车损及其鉴定费部分,审判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不清。其余部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上诉人谭友其自愿放弃对其车辆损失97500元和鉴定费3500元共计101000元的赔偿请求,实体处理部分应予改判。故上诉人谭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在原审认定的基础上减少101000元,相应原审被告永安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减少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变更为赔偿被上诉人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235200.54元{500000×(359328.34÷(359328.34+402734.94+1813.23)},赔偿被上诉人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263612.60元{500000×(402734.94÷(359328.34+402734.94+1813.23)},赔偿被上诉人陈婷1186.86元{500000×(1813.23÷(359328.34+402734.94+1813.23)},共计500000元。相应上诉人刘文精、上诉人中兴达公司共同赔偿责任变更为赔偿被上诉人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124127.80元(359328.34-235200.54),赔偿被上诉人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139122.34元(402734.94-263612.60),赔偿被上诉人陈婷626.37(1813.23-1186.86)元,共计26387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54081.73元,赔偿被上诉人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65520.93元,赔偿被上诉人陈婷397.34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235200.54元,赔偿被上诉人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263612.60元,赔偿被上诉人陈婷1186.86元,共计500000元;
三、上诉人刘文精、运城市中兴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陈婷、谭友林、尹文秀因谭小伟死亡发生的损失124127.80元,赔偿被上诉人陈仔妹、谭友其因谭一海死亡发生的损失139122.34元,赔偿被上诉人陈婷626.37元,共计263876.5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婷、谭友林、尹文秀、陈仔妹、谭友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减半收取7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0元,合计22170元,由上诉人刘文精、运城市中兴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195元,由被上诉人陈婷、谭友林、尹文秀、陈仔妹、谭友其共同负担3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