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泉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勇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香,女。
原审被告赵家华,曾用名赵佳华,男。
原审被告戴艳鹤,曾用名戴艳华,女。
上诉人湘潭县泉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美香、原审被告赵家华、戴艳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虎、被上诉人赵美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家华、戴艳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美香与被告泉兴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废玻璃等货物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凭被告泉兴公司出具的入库凭单及过磅单等进行交易结算。原告因于2008年9月意外丢失结算凭据若干,遂与被告泉兴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对丢失凭据进行了结算,确认遗失凭据的结算货款为198280元,应付货款198280元,实际支付113500元,尚欠货款84780元。另外,被告泉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08年10月13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8日、2009年7月16日四份入库结算凭单显示,被告泉兴公司还分别应支付货款5374元、848元、644元、616元,合计7482元。综上,被告泉兴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92262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赵美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泉兴公司、赵家华、戴艳鹤连带偿还货款922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泉兴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为赵家华、股东为被告赵家华及戴艳鹤、保管员为王寿延、财会人员为戴香华、质检员为李玉泉、厂部会计为赵送云。被告泉兴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自2009年停产至今,又因不按规定年检于2011年4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美香与被告泉兴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废玻璃等货物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泉兴公司出卖废玻璃等货物,被告泉兴公司收取货物并出具入库凭单及过磅单,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废玻璃等货物的义务,被告泉兴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92262元的义务。被告泉兴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泉兴公司支付货款92262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泉兴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家华及戴艳鹤连带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泉兴公司在性质上为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责任属于公司责任,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进行追索,被告赵家华及戴艳鹤作为被告泉兴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被告泉兴公司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家华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县泉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美香货款人民币922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美香对被告赵家华、戴艳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湘潭县泉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泉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泉兴公司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应诉通知书,不知道被赵美香起诉就莫名其妙收到了法院判决书,一审法院剥夺了泉兴公司一系列程序上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泉兴公司没有欠赵美香的货款,赵美香在一审时找到一些与泉兴公司不相干的人员,冒称泉兴公司工作人员作虚假证词,且这些所谓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这样的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此之外,赵美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泉兴公司拖欠货款。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泉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则泉兴公司已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应当判令泉兴公司承担责任。4、赵美香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美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赵美香答辩称:1、泉兴公司既主张不欠赵美香货款,又主张赵美香的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两个观点自相矛盾。2、泉兴公司上诉状中关于一审证人是冒称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观点,与其一审时的观点不一致,一审时,泉兴公司承认证人中有一个是公司保管人员,有一个是公司会计。3、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赵家华、戴艳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泉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法院到税务机关调取该公司税务报表,以此证明厂部会计赵送云2008年已离职,赵送云离职后,公司聘请的会计是邓新民。
被上诉人赵美香认为泉兴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2010年3月29日的对账单是公司出纳戴香华经手的,无论是赵送云还是邓新民,都没有经手,所以,对账时的会计是谁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2010年3月29日的对账单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而赵送云、邓新民都未经手该对账单,查明此时公司的会计究竟是谁没有实体意义;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而且,泉兴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泉兴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赵美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亦申请证人王寿延、李玉泉、赵送云出庭作证,以证明该三位证人在一审时所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三证人在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说明,均对其一审所作证言予以认可,三证人均同时向法庭表明因特殊原因或其他事务而不能在二审时到庭作证,故本院未书面通知赵美香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
上诉人泉兴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赵美香的三位证人一审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故证人证言在形式上不合法,即使证人在二审时出庭作证,也不能作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美香所申请的三位证人在一审时已有书面证言,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泉兴公司法人代表赵家华在对账单上签署了“请财务核实后付款”的意见;同日,泉兴公司出纳戴香华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遗失票据198280元整,应付198280元整,实付现金113500元整,下欠84780元,是实”。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泉兴公司、赵家华、戴艳鹤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泉兴公司是否拖欠赵美香货款;2、泉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赵美香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泉兴公司是否拖欠赵美香货款。2010年3月29日,赵美香因丢失凭据,与泉兴公司王寿延、戴香华进行了结算,双方出具了对账单,泉兴公司法人代表赵家华在对账单上签署了“请财务核实后付款”的意见。同日,泉兴公司出纳戴香华出具证明证实泉兴公司欠货款84780元。赵家华签署意见的对账单和戴香华的证明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泉兴公司拖欠赵美香货款84780元的事实。加上泉兴公司向赵美香出具的2008年10月13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8日、2009年7月16日的四份入库结算凭单证实的货款7482元,一审认定泉兴公司拖欠货款总额92262元的事实清楚。泉兴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泉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不使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立即丧失,只要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故泉兴公司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泉兴公司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美香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010年3月29日对账后,赵美香曾多次向泉兴公司催收货款,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上诉人就诉讼时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泉兴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泉兴公司就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湘潭县泉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雪强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邹梦月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