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804号
原告石某。
被告田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滨、田勇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6月被告回娘家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石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广岩嘴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0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罗春英(被告田某母亲)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2002年6月离家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田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田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对罗春英的调查笔录,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6月被告回娘家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且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同时,因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时间已达十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田勇进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