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三初字第7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谢修宪,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曾锦,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戴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修宪、曾锦,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驾驶湘K×××××三轮摩托车由新星南路二大桥涵洞地段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驾驶的湘K×××××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800元后就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在原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217元。
原告胡某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娄公交认字【2013】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胡某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5、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票据;
被告戴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戴某某驾驶湘K×××××三轮摩托车由新星南路二大桥涵洞地段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驾驶自新星南路由南向北的湘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娄公交认字(2013)第221号认定书,认定:戴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入机动车道未让由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1、眉弓裂伤,2、头部外伤后反应,3软组织挫伤。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800元后就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胡某某的伤情于2013年3月2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以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的损伤未致残;2,被鉴定人胡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三十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胡某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用5111·2本院予以认定元,被告戴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800元。
告胡某某主张误工费4226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其误工费为18072元÷365天×30天=1485·37元。
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主张交通费126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
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其继续休治费用3000左右。故认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赵俭卿没有提供医疗部门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摩托车损失500元及停车费12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9、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保证金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800元,原告可直接去娄星区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去办理,本院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596·57元,其中被告戴某某已支付18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戴某某由于安全意识不强,驾车进入机动车道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70%的责任,原告应负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10596·57元,由被告到佑善赔偿7417·6元(被告戴某某已支付1800元),余款3178·97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4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炳如
人民陪审员  朱宝初
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