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王士林,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蔡锋,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盘文友,男,1965年6月1日出生,瑶族。
委托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柏秀,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瑶族。
委托代理人曾金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盘文友、赵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啸、李蔡锋,被告盘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婧,被告赵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盘文友、赵柏秀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共同经营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后,两被告如期支付利息。但从2012年6月起却无故拖欠利息,至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2年9月1日止,共计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本息,两被告于2012年9月归还了97500元的本金。两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已达到385438元,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2500元以及利息82938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400000*2.5%*3+302500*2.5%*7=82938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盘文友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40万元的现金。只是合伙期间原告在公司的投资款,公司亏损后没有退还。被告盘文友与原告及郑晓星合伙出资30万元收购万众公司,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关于购买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合作的协议》。约定各自出资额为:被告盘文友出资24万元,占股份40%;原告出资18万元,占股份30%;郑晓星出资18万元,占股份30%。之后三人又商量继续合股出资90万元开设两家药店,命名为万众公司洞井分店和万众公司春风堂分店。因原告及郑晓星的后续资金未按时到位,造成公司无法继续正常运营,股东产生矛盾。原告及郑晓星要求退股,就名义上由被告盘文友出面代表公司承诺,算作是借款。原告要求签订协议,于是才有本案的借款纠纷。被告与原告并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个人不存在承担原告诉求的38万元的借款和高额利息的问题。另外,从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被告盘文友先后支付了原告465000元,而原告仍要求还钱,有失公平。被告盘文友个人没有借取原告的钱,原告原来投入的资金全部打入公司账户。将入股公司的钱算作个人借贷,与事实不符。同时,再计算25%的利息也不公平、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赵柏秀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没有给过被告赵柏秀任何款项。两被告从未从三方合伙收购的万众公司领取过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柏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盘文友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盘文友及案外人郑晓星签订《关于购买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合作的协议》,约定三人以30万元的原始资金股权,合作购买万众公司。被告盘文友为法人代表,投入资金为12万元,股权分配比例为40%;原告与郑晓星各投入9万元,股权分配比例均为30%。2009年4月20日,三人与万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万众公司将其所有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盘文友、郑晓星、王士林。后因经营状况不佳,经三人共同协商决定,以内部转让一次性买断股东股权形式进行下一步,由被告盘文友一人独自开展连锁发展工作。2009年8月13日,郑晓星及原告(出让方、甲方)与被告盘文友(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出买协议》。协议约定:1、所有股东人员在2009年8月14日前将原投入购买万众公司股权金额清账。一次性由乙方购买接管,乙方另行补偿甲方每人5万元现金作为股权补偿费(不含甲方原始投资股金);2、乙方在签订此股东出让合同之日起,限期2天内一次性将其他股东所投入的原始股金及股权转让补偿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从即日起,甲方股东与乙方购买的万众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无任何牵连;3、甲方如根据自身情况开设药店,加盟乙方的连锁公司,乙方免收甲方管理费、加盟费和加盟押金,但甲方必须付出乙方公司的“六统一”连锁管理制度;4、乙方购买甲方投入在万众公司的所有股权,签订此协议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支配,投资风险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5、以上协议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如单方违约,处以10万元的罚款;6、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原股东合作协议作废,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盘文友退还了原告投入的股金15.6万元,股权补偿费5万元未付。
2009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盘文友(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将自有资金40万元借给乙方,作为发展万众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流水及开设药房超市所用,所借金额由乙方自主支配,自负盈亏;2、乙方已投入万众公司独资的100%的股权及四家万众连锁药店(洞井店、春风堂店、联丰店及红星店)100%的股权,用来归还甲方所借给乙方现金4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和利息,乙方投入在万众公司独资的100%的股权及四家万众药店100%的股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借给乙方40万元现金,月利率2.5%,乙方每月必须无条件支付甲方利息,否则甲方无条件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借给乙方所有的资金和利息,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经协议于每个月30号由甲方支付乙方月利息。3、借款期限暂定为12个月,从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12个月内合同到期后,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所借给乙方4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如合同到期后双方合作愉快,乙方还需要所借金额,经甲方同意后,甲方应继续将40万元现金借给乙方使用)。4、以上各项条款,希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否则双方可以法律仲裁解决。5、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井湾子支行取款344000元。
2010年9月1日,被告盘文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王士林负责把盘文友借用的肆拾万元本金垫资一天归还银行,相关费用由盘文友承担。总计费用为陆仟元整,限2010年8月30日付清。”
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盘文友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与2009年9月3日所签协议基本一致,另外约定被告盘文友必须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士林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必须每月30号前支付壹万元整的利息。(所借肆拾万元现金可提前归还,同时如双方信誉可靠,按支付本金和利息所借资金可延续借用)。”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2年9月,被告盘文友归还原告借款97500元,剩余的借款未予偿还。原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10月14日,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盘文友。2011年10月14日至今,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应球。在该公司的股东情况中,未记载原告为公司股东;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从2010年10月到2012年7月,被告盘文友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4、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协议》与借条中载明的40万元包括了被告盘文友未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补偿费5万元;5、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关于购买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合作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出买协议》、《借款协议》(两份)、借条、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盘文友、赵柏秀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被告盘文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款项是公司亏损后没有退还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被告盘文友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在原告、郑晓星与被告盘文友签订的《股权出买协议》中,对万众公司的股权份额进行了处理,并明确约定由被告盘文友购买、接管万众公司。还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万众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受让人盘文友负责。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终止;第二、签订《股权出买协议》后,被告盘文友向原告支付了股金15.6万元。被告盘文友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再次加入了万众公司,故其辩称原告的40万元款项是在万众公司的投入资金,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三、根据万众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可知原告并非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在签订《股权出买协议》后,原告已经退出了万众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复存在;第四、被告盘文友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另外,被告盘文友也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盘文友主张借款系未退还的股权投入,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盘文友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盘文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盘文友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柏秀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柏秀关于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盘文友、赵柏秀借款共400000元,被告盘文友对于涉案款项数额为40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包括未退还给原告的股权补偿费50000元。结合双方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以及原告的取款凭证,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97500元,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500元。对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2.5%计算,该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此,两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30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文友、赵柏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士林借款本金30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30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2元,保全费2447元,共计9529元,由被告盘文友、赵柏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云
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
人民陪审员  肖一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