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
法定代表人廖洪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祥,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部长。
被告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塘2号。
法定代表人杨楚君,总经理。
原告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满被告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因被告欠付2011年6月份的电费,故被告以该款抵偿100万元的电费(该借款未通过银行支付)。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5月15日至今的利息46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承包原告所属部分固定资产及周边空地和办公楼、厂门口招待所等配套设施,承包金为每季度2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供水供电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停产车间(或场地)组织生产,原告供给水电;被告在本月30日前凭水电费发票发数缴电费、水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缴或拖欠,否则原告方停止供电并按规定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1年6月,被告用去水费15016元、电费1038554元,合计共用去水电费105357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仅向原告支付53570元,余款100万元未予支付。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愿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原告同意借款(以现金形式);借款期限为半年,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商定贷款利率为月息4%,利息须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须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清算利息。原告将该100万元抵付了被告应交纳的100万元水电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现金(抵6月份电费)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此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还款4万元,2011年8月31日还款4万元,2011年10月10日还款4万元,2011年11月1日还款4万元,2011年12月6日还款4万元,2012年1月15日还款4万元,2012年2月2日还款4万元,2012年5月14日还款14万元,共计还款42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还款42万元均为偿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协议》与《收款收据》、《律师催收函》、《承包合同》、《供水供电协议》、水(电)费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场地设施,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及用水用电便利。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和《供水供电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和《供水供电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因欠缴水电费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抵扣了被告所欠缴的水电费。因此,该100万元实质上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水电欠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供水供电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电费,应缴纳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此后,双方又以《借款协议》的方式约定该100万元的欠费利息为月4%,上述二协议对于滞纳金和利息的约定均过高。因此,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已付款42万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先支付利息后,超出部分予以核减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本金。本案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供水供电协议》以及《借款协议》而发生的纠纷,非单纯的企业之间借款行为,故本案案由定为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欠妥,应定为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被告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付的42万元按上述标准扣除利息损失后,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640元,由被告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倩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