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赵ⅩⅩ,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ⅩⅩ,女,34岁。(未到庭)
原告赵ⅩⅩ与被告赵Ⅹ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2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ⅩⅩ及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Ⅹ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4日到**瑶族自治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赵ⅩⅩ。200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赵ⅩⅩ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广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赵ⅩⅩ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赵ⅩⅩ的基本情况。
3.赵ⅩⅩ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赵ⅩⅩ于2001年11月19日出生。
4.赵ⅩⅩ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赵ⅩⅩ与赵ⅩⅩ系叔侄关系、户口登记在赵ⅩⅩ的户上。
5.贝江乡ⅩⅩ村委会证明。证明赵ⅩⅩ与赵ⅩⅩ长期分居。
6.水口镇ⅩⅩ村证明书2份。拟证明赵ⅩⅩ与赵ⅩⅩ分居及赵ⅩⅩ父母关系的证明。
被告赵Ⅹ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赵ⅩⅩ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4日到**瑶族自治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赵ⅩⅩ。被告赵ⅩⅩ于200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外出至今未归,且不与原告家人联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履行夫妻应有的义务,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小孩赵ⅩⅩ一直由原告赵ⅩⅩ抚养。
另查明,被告赵ⅩⅩ红艳的母亲赵ⅩⅩ对原、被告离婚及原告赵ⅩⅩ抚养赵ⅩⅩ没有意见,只要求能探视外孙子赵ⅩⅩ。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关系的维持,应当依靠夫妻间的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原、被告发生矛盾时,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被告离家出走,互不见面、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九年,且被告也没有挽回婚姻的诚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赵ⅩⅩ,并提出不要被告赵ⅩⅩ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婚生男孩赵ⅩⅩ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赵ⅩⅩ未履行母亲应有的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小孩由原告抚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原告对诉权的自愿处理,本院应尊重原告的选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ⅩⅩ与被告赵ⅩⅩ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小孩赵ⅩⅩ由原告赵ⅩⅩ抚养,抚养费原告赵ⅩⅩ自愿承担。
三、被告赵ⅩⅩ在不影响小孩赵ⅩⅩ正常学习情况下行使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Ⅹ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屈孝国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