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道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男。
被告人林某华,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虎,男,系被告人林某华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祝,男,系被告人林某华之兄。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以本案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被告人林某华及辩护人于林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虎、林某祝均到庭参加诉讼。道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华与道县祥霖铺镇白面下村2组村民蒋某成因赌债发生纠纷,2013年3月29日14时许,蒋某成手持一把管杀(1米多长)骑摩托车到林某华家讨债,林某华见蒋某成手持一把管杀来就往村里跑,蒋某成在后面追林某华,后林某华又绕回其家门口的村道上。在林某华家门口的围墙边,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林某华用刀将蒋某成的手掌砍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据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对被告人林某华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诉称:被告人林某华欠原告人100000元不愿归还,2013年3月28日原告约林某华商谈未果,次日原告回家拉米,便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某华,叫林某华给点钱好维持生计。当原告与老表骑摩托车回家时,在路过被告人林某华村口时发现有7、8个烂仔蹲在该村口必经之路的两边。被告人林某华发现原告人后就从家里扔了7、8把用钢管焊接好的砍刀出来,并喊“兄弟们,给我砍死他,砍死了我负责。”原告人被10余人围住,这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祝用已上镗的弩枪瞄准原告的头部、林某虎用木棒先后五次猛击原告人的头部,被告人林某华用砍刀向原告头部砍来,原告人用右手挡,被被告人林某华砍断右手,林某虎又用刀砍伤原告人的左脚,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八级伤残。原告人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0532.1元、误工费40028元、护理费40028元、营养费36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交通、通讯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抚养费320000元、伤残费80048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372036.1元,并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林某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蒋某成医药费,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辩护人于林志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华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是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2、本案被害人蒋某成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林某华系初犯、偶犯,同时是正当防卫过当行为;4、被告人林某华属自首;5、被告人林某华表示尽自己最大能力对被害人蒋某成予以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林某虎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林某祝辩称:自己没有参加打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华与道县祥霖铺镇白面下村2组村民蒋某成因赌债发生纠纷,2013年3月29日14时许,蒋某成手持一把管杀(1米多长)骑摩托车到林某华家讨债,林某华见蒋某成手持一把管杀来就往村里跑,蒋某成在后面追林某华,后林某华又绕回其家门口的村道上。在林某华家门口的围墙边,林某虎持木棒打击蒋某成的头部,蒋某成倒地后,被告人林某华用管杀砍蒋某成,蒋某成用手抵挡导致其右手掌被砍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成右手掌锐器砍击致不完全离断伤(右手腕部头状骨、钩骨等骨折,右手掌肌腱、血管、神经、大小鱼际肌群多发性断裂),左足第1趾皮肤锐器创,头部及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中较重情况。
另查明,1、被告人林某华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受伤后,在永州世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27663.33元、永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66.5元、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38元、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8.6元、道县陈宏阳诊所治疗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4.5元,共计人民币30290.9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蒋某成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3月28日,因被告人林某华欠自己100000元,自己与林某华协商未果,3月29日自己与老表回家拉米,在路过林某华所居住的村时,被林某虎、林某祝等人用木棒打伤头部,后被被告人林某华用砍刀砍断右手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手掌锐器砍击致不完全离断伤(右手腕部头状骨、钩骨等骨折,右手掌肌腱、血管、神经、大小鱼际肌群多发性断裂),左足第1趾皮肤锐器创,头部及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中较重。
2、证人蒋某名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2时左右,自己与蒋某武、蒋好某等人回家路过港口村林某虎家时,看见本村的蒋某成手里拿着一把梭标站在林某虎家旁被林某虎、林某华、林某祝等人围着,林某虎是空手,其他的人手里拿了刀,林某华手里还拿了一把驽,自己就下车劝架并问蒋某成是为什么事,蒋某成讲“林某华欠他的钱不给,他是来向林某华要钱的”,讲完后就骂林某华的娘,自己担心出事,就劝林某华等人,叫他们不要用凶器打人,这样会出人命的,这时蒋好某也来劝架,后林某华把驽丢到一边,其他的人也散开了,蒋某成又骂林某华的娘,林某虎、林某华、林某祝三人就追着蒋某成打,在追到林某虎家围墙边的路上时,林某虎用一根长木棒从蒋某成的身后往蒋某成的头部打了一棒,蒋某成被打倒在围墙边。接着林某虎又打了一下蒋某成的头部导致其头部出了很多血,这时林某祝用砍刀的刀柄往蒋某成的背部戳了一下,林某华用梭标砍蒋某成,第一刀没砍着就接着砍了一刀砍在蒋某成的右手掌,蒋某成的手被砍得很重,骨头都被砍开了。自己与蒋好某将林某虎等人拦住,就打“110”报警,蒋某成的老表用衣服把蒋某成的手包扎好后就骑摩托车将蒋某成送至医院的事实。
3、证人蒋某武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2时左右,自己与老表蒋某名骑摩托车路过港口村林某虎屋边时,看见有很多人围在一起吵闹,自己与蒋某名就下车过去看见林某虎的两个儿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手里拿着刀围着蒋某成,当时蒋某成手里也拿着一把长管杀刀。自己过去与蒋某成讲“小成,你回去了,在这里搞什么”,小成就讲林某虎的儿子欠他的钱并问自己去做什么,蒋某成叫自己去做自己的事,在自己准备走的时候,林某虎拿一根长木棒从侧面朝蒋某成头部打了一棒,蒋某成被打倒在围墙边,后林某虎的两个儿子一个拿管杀刀的刀把朝蒋某成的身上砸了一刀,一个朝蒋某成的右手掌砍了一刀。在他们还准备再打时,蒋某名、蒋好某就过去劝开,有一个人拿驽准备射蒋某成时被自己劝开了。这时旁边有一个人将手里的刀丢在地上走过来将身上的衣服脱下来把蒋某成的手包好骑摩托车将蒋某成送走了。
4、证人蒋好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自己与蒋某名、蒋某武骑摩托车回家,在路过港口林某虎支书家门口时,看见在林某虎家门处蒋某成手拿一把管杀,林某虎的两个儿子各拿一把管杀与蒋某成对峙,林某虎拿一根长木棒站在那里,蒋某成问林某虎的儿子要钱(欠款),自己就对蒋某成讲“你要钱不应拿刀来”。后蒋某成就骂娘,林某虎的大儿子回家从屋内拿出一支驽对着蒋某成讲“你是不是想死了”。这时林某虎对蒋某成打了一木棒,打在蒋某成的头部蒋某成就蹲在地上,自己去拦林某虎,林某虎又打了蒋某成一木棒,蒋某成就倒在地上,林某虎的大儿子与蒋某成拉扯在一起,林某虎的大儿子用管杀刀背打了蒋某成一下,林某虎的小儿子林某华拿管杀(长砍刀)向蒋某成砍去,砍在蒋某成的右手掌,蒋某成的右手掌被砍断了,出了很多血,后林某虎及两儿子就走了,自己就打“120”急救,蒋某成被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车送走了的事实。
5、证人廖某伍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表哥蒋某成叫自己骑摩托车送他回白面下村家里拖点米,蒋某成拿了两把刀放在车上,当快到港口村时,看见十几个人坐在村道边,蒋某成就喊停车并从车上拿了一把刀下去,后蒋某成与一个叫“小豆子鬼”的人打起来,两人手上都拿着刀,一会“小豆子鬼”就跑了,蒋某成站在路边被几个人围着,这时“小豆子鬼”的父亲用木棒打了一下蒋某成的头部,蒋某成就蹲在地上,“小豆子鬼”跑上去抱住蒋某成,几个人围着蒋某成打,打了一会就走了,自己跑去看时,发现蒋某成的手出了很多血,就脱下衣服把蒋某成的手包好骑摩托车送蒋某成去道县医院的事实。
6、证人林某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听到堂哥(林某虎)家有人在吵,自己就去看,刚到堂哥家边时,就发现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把刀,自己就去劝那人,喊那人不要拿刀砍人,有事好讲。堂哥也去劝拿刀的年轻人,那人拿刀要砍堂哥,堂哥就用木棒打了一下那人,具体打到身上哪里没有看清,后林某华就与拿长刀的人在抢那把长刀,那个人的手被长刀划了下,长刀就被林某华抢了过来就跑了,拿长刀那人与一个站在旁边手里拿着刀的人看见林某华跑了,一会就骑摩托车走了。
7、证人林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许2时许,看见蒋某成手里拿一把1.5米长的管杀刀追林某华砍,林某华被追着围村跑了一圈就回屋了。自己去劝蒋某成讲“都是屋边两个人,不要这么搞”,蒋某成就讲“你再讲,就砍你两刀”。当时白面下村有人路过也劝蒋某成,都劝不住,蒋某成就追进屋里,林某华的奶奶跪在蒋某成面前拦着要他不要砍,林某华趁机跑了出来,蒋某成又拿刀追林某华,这时林某虎从旁边捡了一根木棒朝蒋某成脑壳还是背部打了一棒,蒋某成就斜了一下靠在围墙上,这时林某华返回来抓着蒋某成的刀柄,两人抢起来,在抢刀时蒋某成的手被刀划伤的事实。
8、证人杨某姣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许2时左右,从地里回家经过儿子林某虎家旁边时,看见有个年轻人拿把长刀追自己孙子林某华)砍,林某华就跑,那人拿刀在后面追,自己就在林某虎房子围墙铁门处拦,后看见是蒋某成在追林某华砍,自己就张开双手拦着,林某华就进屋了,过了一会林某虎回家,就问蒋某成为什么事,蒋某成讲林某华欠他的钱,后就持刀砍林某虎,林某虎用木棒挡。后发现蒋某成的手指受伤了,与蒋某成一同来的那人将蒋某成骑摩托车走了。
9、证人刘某琳的证言与证人杨某姣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10、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成右手掌被锐器砍击致不完全离断伤(右手腕部头状骨、钩骨等骨折,右手掌肌腱、血管、神经、大小鱼际肌群多发性断裂),左足第1趾皮肤锐器创,头部及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中较重情况。同时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费1500元。
11、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成右手掌腕部不完全离断伤;右手腕部头状骨、钩骨骨折;右手掌肌腱、血管、神经大小鱼际肌群断伤;头部及左足第一趾及头部皮肤刀伤;右腕钩骨碎裂坏死。鉴定意见(1)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0、a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鉴定为:Ⅷ级伤残(八级伤残);(2)住院期间凭医院住院发票;(3)康复期间凭医院门诊发票;(4)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2条之规定,伤后需休息365天;(5)伤后需一人护理100天;(6)右腕钩骨碎裂坏死,需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13、诊断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华因有肝炎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的情况。
14、医药费、鉴定费、住宿费发票、交通费收条,证明被害人蒋某成因伤治疗所花的费用。
15、蒋某武的辨认笔录,证明5号照片就是在2013年3月29日14时许在祥霖铺镇港口村砍伤蒋某成的林某华。
16、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人蒋某成居住在道县县城爱莲桥南岸转盘旁。
17、关于犯罪嫌疑人林某华到案的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华于2013年6月20日在其父林某虎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18、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被告人林某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虎、林某祝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林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华的辩护人于林志提出“被告人林某华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是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本案被害人蒋某成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林某华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林某华属自首,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华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林某华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华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虎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祝提出“自己没有参加打架”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明2013年3月29日14时许,在道县祥霖铺镇港口村林某华家门口,蒋某成先用砍刀追打被告人林某华,在林某华返回家门口后,林某虎用木棒打伤蒋某成的头部,林某祝用刀背打了蒋某成的背部,被告人林某华随后用管杀刀砍伤蒋某成的右手。现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佐证,而被告人林某华及林某虎、林某祝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推翻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要求被告人林某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虎、林某祝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费。对有发票和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在永州世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药费27663.33元、永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66.5元、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38元、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8.6元、道县陈宏阳诊所治疗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4.5元,共计人民币30290.93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根据湖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21836元(21836元÷365天×365天)、护理费5982.47元(21836元÷365天×10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30元×2人),总计人民币5912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某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畴,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持凶器到被告人家追讨赌债,在引起争端过程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虎用木棒击打蒋某成的头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祝参于了斗殴,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虎、林某祝应负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应负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林某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虎、林某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各项经济损失百分之八十(医药费医药费28256.4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4.5元、误工费21836元、护理费5982.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费1020元,计59129.4元),共计人民币47303.52元。被告人林某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虎、林某祝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 琴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