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中立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聚成,男,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邮政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勇,该局局长。
上诉人胡聚成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胡聚成的起诉。胡聚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家界市邮政局对其扣发一级工资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内部退养职工退养期间所空调的工资计入养老保险待遇的数额以及因此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上诉人胡聚成2000年9月办理退养手续,2004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按照湖南省邮政局湘邮局字[2000]508号关于印发《湖南省邮政局机关职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等两个文件的通知:当遇到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内部退养职工可以调资(空调),并作为计算有关保险福利基数。2002年4月湖南省邮政局湘邮局字[2002]24号《关于印发湖南省邮政企业工资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对企业职工进行工资套改,2001年7月1日前已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可以按内退时的岗位工资办理工资改革手续,按照本细则调整档案工资(空调)。参照上述文件,张家界市邮政局于2009年8月对上诉人胡聚成空调工资影响退休待遇数在企业统筹外的补贴中予以补发,现单位按每月7元补发,但胡聚成认为张家界市邮政局没有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计算,按每月7元补发数额错误,双方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企业内部退养职工在退养期间因空调工资计入退休保险待遇基数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胡聚成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竞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王大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邓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