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双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第1村民小组。
代表人张永都,该组组长。
原告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第2村民小组。
代表人刘桐青,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男,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连军,男,农民。
被告刘海文,男,农民。
被告双牌县泷泊镇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顺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与被告刘连军、刘海文、双牌县泷泊镇良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第1村民小组以同意按分成合同分配为由,原告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第2村民小组以本案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第1村民小组以同意按分成合同分配为由,原告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第2村民小组以本案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元,因原告撤回起诉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承担。
审 判 员 胡耀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