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吉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吉首市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向吉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吉首市大富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关的登记注册资料,该公司已于2010年7月5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也即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起诉的吉首市大富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暨立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