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雨法执字第170号
申请执行人朱新兰,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霞城社会福利印刷厂经营部职工,住湘潭市雨湖区。
申请执行人陈炜,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三一重工职工,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楚天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革,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朱新兰、陈炜申请执行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184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2026元(含执行费3626元),并根据执行依据的内容于2013年8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88000元。经查,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第一条,即“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欠朱新兰借款175万元,其中8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保证在公司所有账户,每到一笔款总额中提取40%,并保证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12日到账354000元,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朱新兰70000元。按照本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第一条的表述,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在该笔354000元到帐后应当支付朱新兰141600元,因此,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朱新兰71600元,即本案执行标的应为71600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支付了7万元,并同时向本院交付了现金1600元。至此,本案应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已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建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第(1)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