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冷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凡军,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阳年桂,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原告凡军与被告阳年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湘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凡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年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军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水泥共计货款13700元,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到水泥后不讲诚信,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2年5月21日才支付了1000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1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凡军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12700元。
被告阳年桂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2日,原告凡军向被告阳年桂供应水泥。同日,被告阳年桂向原告凡军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原告凡军水泥款1370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阳年桂支付原告凡军水泥款1000元,仍下欠水泥款1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凡军向被告阳年桂供应水泥,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阳年桂在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凡军出具欠条后,负有向原告凡军支付下欠的货款13700的民事责任。现被告阳年桂仅支付了原告凡军货款1000元,故还负有向原告阳年桂支付货款127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年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凡军货款
127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阳年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湘荣
代理审判员  金小兰
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