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杨某甲,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务农。
被告朱某甲,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务农。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俊山、刘海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亚凤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结婚,2008年生育小孩;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尔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其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朱某甲因具体地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
2、桑植县天星山林场某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
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确认为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2结合本院为核实被告下落而调查孙明南、刘桂芝两份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2确认定为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2月27日双方在桑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孩,2008年3月25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10年正月4日(农历)生育次女朱某丙,现两个小孩随被告父母居住。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开始还好,自从第二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2011年3月,原告也外出打工,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开始感情尚好,自从生育第二个小孩后,被告一方外出务工,双方联系减少。2011年3月,被告也外出务工,对于原告陈述称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俊山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亚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