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姚光志,男。
委托代理人陈坚,平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四良,男。
原告姚光志诉被告江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以承包修桥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于同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约定承包桥梁开工付25000元,余下120000元按照修桥的进度偿还,验收资金到位全部付清,并约定月利息2分。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其中120000元按月利息2分自2013年2月9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145000元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而是原告经人引荐与被告合伙承包双江口桥的投资款,原告参与了修桥前期工程,并采购了许多材料设备。被告给原告的条据,都是在原告的威胁、恐吓下出具的。就算原告要撤回投资,被告也同意,但要等承包的桥梁完工,国家配套资金拨付后,被告才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附卷),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古历2012年12月19)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并约定“桥开工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3、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古历2012年12月19)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桥成功一半付一半,验收资金到位余下全部付清”的事实。
4、双江口桥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岑川承包工程的事实。
5、证人王定友(男,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江县伍市镇伍市村)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曾向被告投资100000元,经证人引荐,原告与被告协商投资共同承包双江口桥工程,但投资时约定“若被告不能在2013年2月9日前连本带分红给王定友160000元,则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45000元不再作为投资,而是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与王定友较早相识,被告经常承包乡镇路桥工程,王定友遂投资参与分红。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证人王定友介绍相识,得知被告要承包平江县岑川龙盘村双江口桥工程,遂决定投资145000元参与分红,但投资当日经原、被告及证人三方商定“若被告不能在2012年过年前(2013年2月9日前)连本带分红给王定友160000元,则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45000元不再作为投资,而该145000元则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2月9日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王定友160000元,原告在王定友陪同下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145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欠条上书明“今欠到姚光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桥开工一次性付清”;借条上书明“今借到姚光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贰分),桥成功一半付一半,验收资金到位余下部分全部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两笔款项,被告只在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独自将承包的位于平江县岑川龙盘村的双江口桥工程在未完工时转包给他人,该桥现已完工。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合法。原、被告在口头约定合伙协议时已共同约定“若江四良不能在2012年过年前(2013年2月9日前)连本带分红给王定友160000元,则姚光志向被告提供的145000元不再作为投资,而该145000元则作为江四良向姚光志的借款”,该口头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投资协议,现因解除条件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解除,按约定14500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的行为,是明确承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关系。虽然被告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确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12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时明确了履行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本金,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余款142000元及120000元的利息,且原、被告就120000元欠款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四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及本金12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高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连光宗